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买卖,以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也是一种合同,它区别于其他合同之处在于:它是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而且此种货物要进行跨越国界的流动;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一定在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无需考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核心。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是国际货物买卖的
当事人就其货物买卖达成协议,即在他们之间有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可简称为有了合意。合意就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发价”与“接受”或“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键问题。
(1)关于发价
A.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发价的构成。“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发价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所谓“特定的人”,即不是一般公众或任何人,所以刊登普通商业广告或向广大群众散发商品目录、价目表以及提供商品信息等等,因为没有特定对象,不能构成发价。凡类似这样一些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表示订约意思的建议,只能视为发价邀请,即邀请人们发价;
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十分确定”即至少要指明货物的名称,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
三则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
C.发价的效力。发价于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即发价人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即受其发价的约束。但一项生效的发价,对被发价人来说,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还可就发价内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送还发价人,这便是所谓“还价”。还价,在法律上视为新的发价,原发价人如愿按改动后的条件订立合同,他可以作接受的表示,从而使合同成立。“改动”即假如它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则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目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被发价人的答复仍构成接受。因此成立的合同,其条件即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在的更改为准。
依据《公约》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发价的效力,因被发价人的拒绝而消失,即使在不可撤销的发价,也是如此;发价定有有效期的,如期间已过,亦即失效;发价还会因发价人的撤销而丧失效力。
D.发价的撤回和撤销。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可撤回。发价即使已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发价已经生效之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其发价,从而使发价失去效力,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
b.被发价人有理由依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依赖行事。
E.我国外贸实践中的发价。是另外一个名称:“实盘”或“发实盘”。相对于此,另有一种虚盘,它是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意思表示,不规定有效期,没有约束力,可以随意撤销或变更其内容,我国外贸实践中的“虚盘”,并不是发价,而是发价邀请。
(2)关于接受
A.接受:接受是被发价人作出的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有时也可以用行为来作出;但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B.接受的效力。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表明发价人、被发价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此即接受的效力。《公约》规定,“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
然而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其营业地在不同国家,隔地接受应于何时生效存在着投邮主义与到达主义的立法分歧。投邮主义为英美法所采用,主张接受于函电送交邮电局或投入邮筒时生效;投邮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投邮之地即为合同成立地;即使函电于传递途中遗失,也无碍于合同成立。到达主义主张接受于到达发价人时生效,为大陆法所采用。到达即函电已在收件人的支配之下,即已送交收件人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收件人惯常居住地。至于发价人是否已拆阅,是否已知悉内容,则不予考虑。
我国对此采用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公约》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也是采取到达主义。
C.逾期的接受。是指接受没有在应到达的时间内到达,逾期的接受无效,但有例外:
其一为倘若发价人在收到接受函电时,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说,接受虽已逾期,但他仍视之为有效的接受,则接受即为有效。迟到的接受实际到达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
另一为依照通知寄发时的情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在期限内到达的,则此项逾期接受应被认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从而不能因该接受订立合同。
D.接受的撤回。在采用到达主义的情况下,被发价人在其接受到达发价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达之前或与接受同时送达发价人。
2.形式要件。《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此条提出保留,不适用该条规定。于是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定要具备书面这一形式要件,并须由当事人签字。但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条规定包括口头形式,同时第32条规定:从事国际货物买卖,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三部分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显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特征的,在其正文部分,这一部分写明了货物买卖的实质性内容,规定了买卖双方人的权利与义务,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标的物条款。写明商品名称(货号)、品质、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及商品包装等。
2.价格条款。写明价格种类、构成、计价币种及价格变动风险承担等。
3.运输条款。写明运输方式、责任、装运时间、装运港、目的港、装运通知、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等。
4.保险条款。写明投保人、种类、金额等。
5.支付条款。写明支付方式、时间、币种等。
6.检验条款。写明检验项目、时间、地点、机构、方法、标准、费用负担、法律效力等。
7.免责条款即不可抗力条款。写明免责事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和后果的处理方法等。
8.索赔条款。写明索赔依据、期限、办法、金额等。
9.法律适用条款。写明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10.争议解决条款。通常是仲裁范围、地点、机构、程序、裁决效力、费用负担等。
但并不以上举的条款为限,倘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可以增加其他条款,而上举的十项条款,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支付条款等属于必不可少。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便告形成。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互享权利,且往往此方的义务,即彼方的权利。
(一)卖方的义务。主要是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把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
1.交付货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履行此项义务,有时是实际交货,即卖方将实物移交给买方占有;有时是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将代表货物的单据或凭以提取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交付货物,不一定专指交付实物,也不能认为必须交买方本人(或其代理人)之手。以下四点需要说明。
(1)交货地点。当事人如有约定,载入合同,卖方即应在约定地点交货。凡选定价格条件(贸易术语)的合同,就都已定明交货地点。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交货地点,也没有选定价格条件,则卖方就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这时交货地点依法律规定确定。《公约》31`条规定:
A、如果涉及货物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如果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B、在不属于上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该特定地点即交货地。
所谓“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卖方采取一定必要行动,以便买方能够取得货物。例如,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将货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方发出通知要他提取货物,等等。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卖方营业地即为交货地。
在我国《合同法》中,对交货地点原则上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或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当还不能确定交货地点时,则适用下列规则确定交货地点:
(2)交货时间 .卖方须按以下日期交货: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C.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在我国《合同法》中,对交货地点原则上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或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
有两点注意:一是: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货,他可以在那个交货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货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买方如因此而遭受损失,他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二是:卖方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前交货,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
(3)所谓“货物相符”,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中有关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包装等的规定相符。货物相符,是卖方交货义务的重要内容。
关于货物的数量相符,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则与合同不符。
关于货物的质量、规格及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按照同类货物通用或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必须负责。但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负上述不符合同的责任。
另据《公约》第36条,卖方应按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而且如果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则虽发生在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卖方也应负责。
货物究竟是否存在不符合同情形,应从速确定。所以法律要求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确有不符情形,应尽早使卖方知晓。
《公约》又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然而货物不符合同如果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那么他就不能根据买方没有从速检验货物及未适时作出通知而主张买方已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质量和规格相符,通称之为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也叫瑕疵担保义务。
(4)“第三方要求”问题。即:货物买卖的本质在于买方期待得到他所要得到的货物使原不属他的货物归他所有,完全由他自由支配;卖方则愿在取得价款的前提下,交出买方期待得到的货物,保证归买方自由支配,而第三方对该项货物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通常称之为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公约》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对该项货物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包含了两重意义:①如果第三方对买方起诉,主张他是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或对货物享有某种权利,结果获得胜诉,卖方应对买方承担责任;②即使第三方对货物提出某种请求后,由于法律上的依据不足而败诉了,但卖方仍将被认为是违反义务。
《公约》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是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此即第三方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规定。
《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权利或要求,则卖方不负权利担保义务。
《公约》又规定,该项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权利或要求的发生,倘使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那么这时卖方也就不负权利担保义务。
买方必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买方将丧失其权利;但是,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他便不能因为买方没有及时通知已丧失其权利,而认为自己可以不承担权利担保责任。卖方必须承担权利担保的责任。
2.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卖方在提供货物时,应一并提供商业发票。合同如有约定,还应提供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任何其他凭证。为了证明货物已交付,卖方也应提供有关单证,例如海运提单,其他运输单证以及保险单之类。
现在国际贸易有一种趋势,即要求以电子单证代替纸的单证,所以卖方应提供的商业发票,就可以改用相等的电子单证。
3.转移货物所有权。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已在买方的支配之下,但买方不仅要能支配货物,更重要的是要使原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归于自己所有,即要对货物享有所有权。
怎样才能使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应于何时转移,《公约》未作任何规定。除当事人在合同中已订有专条应即按该条款办理之外,只能通过国际私法确定适用某个国家法律的规定。
(二)买方的义务
1.支付货物价款。
(1)买方支付价款,需作必要的准备:采取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如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或银行保函,以便支付价款。如不作准备,就是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2)货物价格的确定:为了付款,首先在订立的合同中,必须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但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合同已有效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这时若没有任何相反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若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德望,按规定执行。
(3)支付价款的地点:买方应在约定地点支付价款。如合同中未作规定又没有任何其他支付价款的特定地点,买方应在下列地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如果卖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倘使卖方的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以致买方多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则多支出的部分,应由卖方承担。
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这与我国《合同法》第61、160条的规定相同。
(4)支付价款的时间:依据《公约》第58条,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有一点应予注意:即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所谓相抵触,如当事人议定的是象征性交货或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则在卖方将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买方即应支付价款,然而这时货物尚未运到目的港,买方自然无从检验,在此情况下,买方不能主张他在未有机会验货前无义务支付价款。
2.收取货物。有两方面:
一是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如在FOB中,买方租船订仓,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货地点和所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否则卖方是不可能交付货物的;
另一是接收货物,如在卖方按合同要求将货物运送给买方,到达目的地时,买方应及时卸货并提走货物。
五、合同的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其义务,倘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为违反合同,该当事人应负违反合同的责任。为了预防发生违反合同的事实,为了减轻违反合同事实一旦发生可能引起的损失,《公约》作了“预期违反合同”的规定。
据《公约》第71条,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的义务。
中止履行,自然只是暂停履行,以后可以随时继续履行。《公约》同条另规定:如果卖方在上述A、B两种情况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该条又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公约》第72条也是为“预期违反合同”而设,规定的是更严重的情况。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但如他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那就没有向他发通知的必要。《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无效概念完全不同,它实际相当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
六、违反合同及其补救
(一)违反合同与补救。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要对他的行为负责,采取措施,弥补损失。
首先,违反合同要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才能要求该当事人负责。否则,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不负责任,这是“免责”问题。
其次,从违反合同所造成损失的程度看,有一种违反合同特别严重。引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即“根本违反合同”的问题。
再次,不同的违反合同,各有其相应的补救办法。
最后,各种补救办法的作用,直接、明显。
1、违反合同的归责(“免责”问题)。对违反合同,《公约》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有违反合同的行为,该当事人即须负责。但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如果能证明他的不履行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那么该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承担责任,就是说,他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负损害赔偿之责。
此处的“障碍”指战争、禁运、暴乱以及严重的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法学上及我国合同法称为“不可抗力”。
上述所说的“免责”,只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并且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以及对履行义务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固然要使合同归于无效,可是它的作用,更多地表现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2、违反合同的程度(“根本违反合同”问题)。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卖方不交付货物,买方不支付价款,是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违背了权利担保义务,使买方不能将货物在某一国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因而经济上遭受损失,也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但是如果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就不能认为是根本违反合同。
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法律后果不一: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和采取其他补救办法。
又如:卖方违反合同,倘买方要求交付替代物,也只有在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公约》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与“不履行主要债务”、“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含义基本一致,我国合同法规定有此类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补救办法的采用(“损害赔偿”问题)。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违反合同,都可要求损害赔偿,可以和其他补救办法一并采用。有权采取补救办法的一方当事人所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即使在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的情况下,各方对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我国合同法第97条也有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在宣告合同无效无效的情况下,后来买方如购买了替代物或卖方已把替代物转卖,则合同价格和替代物交易价格间可能出现一定差额;即使没有买进或转卖情势,合同价格和时价之间也可能出现差额。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这些差额。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此即英美法上称的“减损义务”。
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固然要使合同归于无效。可它的作用更多表现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主要效果: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不是中止、而是完全不承担合同义务,当然他也不再期待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他的义务。对由于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另一效果: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需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关于归还货物:买方需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否则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但以下情况,按原状归还的规定不适用:
(1)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者
(2)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和变坏,是由于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所致;或者
(3)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中消费或改变。
上述三种情况,事实上已不可能按原状归还货物,这时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宣告合同无效后,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
(二)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卖方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及转移货物所有权。此外还有合同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实际上,卖方违反合同以交付货物方面最多:或者不交货、或者迟交货、或者所交货物不符合同。
一旦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即可采取补救方法:或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或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或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或宣告合同无效,也可减低价格。买方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采用;不论选用何种补救办法,均可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1、要求卖方履行义务。
(1)卖方违反合同时,如买方已采取了某种补救办法(如宣告合同无效),而该补救办法与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是相抵触的(如宣告合同无效将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不存在卖方履行义务的问题),他便不能采取要求卖方履行义务这一补救办法。
(2)在买方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时,他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除非买方收到卖方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其他补救办法。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买方规定了额外时间,就为自己采取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创造了有利条件。
(3)在已具备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下,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不过这时对卖方的要求相当严格:一要自负费用;二要他的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三是对买方提出要求或发出通知,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或通知买方说,卖方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如果只发出通知,应视为包括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在内。并且这种要求或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后发生效力。
在买方收到要求或通知后,如果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或通知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如卖方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宣告合同无效。
(4)《公约》规定了要求卖方履行义务这一补救办法就是要卖方依合同履行其义务,法律上统称为“实际履行”或“具体履行”。《公约》第28条:“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2、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该补救办法须具备三个条件:
A、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情况严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B、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原交货物;
C、关于交付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货物不符合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3、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出做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不合理。
关于修理要求,必须与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4、买方宣告合同无效。须具备三个条件:
(1)卖方不履行其约定或法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在发生不交货的情况之后,买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交货,而卖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内交付货物。
(2)必须卖方未交付货物;如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有一些例外。
(3)如已交付货物,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已交货物,否则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也有一些例外(参看《公约》第49条、第82条)。
从以上条件看,法律对买方采用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限制是比较严的。
5、减低价格。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上述5种补救办法,在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时,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又,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