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基金协定》关于资金支持的制度
(一)基金组织的贷款种类及资金来源:基金组织分设普通资金账户及其它特殊基金和账户对成员国提供贷款。
1、普通资金账户内的贷款:普通资金账户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各成员国认缴的份额及基金组织的借款。基金组织既可向各成员国政府和中央银行借款,也可向私人(如各国的商业银行)筹资,但均需获得被借货币发行国的同意。
基金组织最主要的借款来源:一是“借款总安排”;二是“新借款安排”。《基金协定》没有规定基金组织借款的上限。普通资金账户的贷款分为普通贷款和特殊贷款两类:
(1)普通贷款用于解决成员国国际收支逆差的短期资金需要,贷款期限一般为3-5年,利率随贷款期限的加长而增加。成员国普通提款权的多少取决于其在基金组织份额的大小。普通贷款包括储备贷款和信用贷款。
储备贷款可达借款国份额的25%.由于成员国份额的25%是可用兑换货币或特别提款权缴交的,因此,成员国支取储备贷款相当于动用自己的国际储备,是无条件的。成员国用完储备贷款额度之后,可申请利用信用贷款,额度为其认缴额的100%.分为4档,每档各占25%.贷款条件逐档趋严。
此外,因成员国出现突发性的和不可预见的的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失衡的,基金组织最高还可提供相当于该成员国25%认缴份额的紧急援助贷款。1995年基金组织将发放紧急援助贷款情形进一步扩大为:成员国发生战乱后恢复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追加贷款额也可达该成员国认缴份额的25%.
(2)特殊贷款:为满足成员国解决国际收支困难的不同需要,基金组织在普通贷款之外,有另创了普通资金账户内的各种特殊贷款。现存补充资金贷款和扩大资金贷款。1997年和1999年基金组织又分别设立了“补充储备贷款”和“临时信贷额度”。
基金组织提供普通资金账户内贷款的基本做法是:成员国用本国货币向基金组织交换它们所需的外汇,称为“购买”或“提取”;该成员国还款时,用外汇买回本国货币,称为“购回”。因此,基金组织的此类贷款在技术上并非真正的贷款,实际上是一种货币之间的换购行为。不过其经济效果与借款类似。
2、普通资金账户外的贷款。为了解决发展中国家资金普遍不足的问题,基金组织在普通资金账户之外,另设其他基金和账户,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特殊种类的贷款。
首先,基金组织将部分黄金出售所的收入加上捐款,在1976年设立了“信托基金”,向低收入发展中国家提供贷款;
其次,1994年和1996年,又新设“减贫和开发贷款”(即以低息方式向低收入成员国提供贷款)和“严重负债穷国启动计划”(即为此类成员国提供捐助,以帮助减轻其外债负担)。
普通账户之外的这些贷款及捐助,其资金来源包括当年基金组织出售黄金的收入、向成员国中央银行的借款及捐赠。它们是真正意义上的贷款。基金组织用国际通货贷款给借款国,借款国用国际通货偿还。
普通资金账户内的贷款通过“安排”这一方式进行;普通资金账户外的特殊贷款则通过借贷双方签定贷款协议发放。
(二)基金组织的贷款方式及贷款条件:从1952年开始,基金组织逐步创立了支用条件较为灵活的“备用安排”方式。所谓“备用安排”,即只要成员国遵守与基金组织达成的有关执行标准和其他条件,在其经济状况和经济政策不受基金组织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可在既定时间内分期从基金组织提取特定额度的贷款。1979年3月,基金组织通过了《基金组织普通资金和备用安排的使用》的决议,所列贷款的指导方针主要针对普通资金账户内的贷款,但其原则也适用普通资金账户外的贷款。
备用安排的程序:在借款国发生国际收支困难时,应该国要求,基金组织与之磋商后,达成一份名为“意向书”的文件。在“意向书”中,基金组织要求借款国实施经济调整计划,乃至进行立法、司法和行政制度等方面的改革,以摆脱危机,并以此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具体以“执行标准”的形式出现。其后,基金组织便以意向书为基础,作出向借款国提供贷款的备用安排。
从法律性质看,意向书不是国际合约,只是借款国希望得到贷款的一项请求。其本身不对借款国创设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国可以不经基金组织同意而对意向书的内容进行修改,由此不产生任何法律责任。意向书虽是借款国和基金组织磋商的结果,但形式上却以借款国名义出具。基金组织虽据以对借款国施加种种严格的贷款条件,但仍可辩称,这是借款国自主选择结果而非基金组织所强加。
以借款国意向书为基础而由基金组织作出的备用安排同样不是国际合约。借款国如不能实现其中调整计划所定的目标,并不带来违反合约的后果。
从后果看,借款国未履行备用安排中的执行标准,不会带来违约后果,也不必然导致基金组织贷款的终止,只是创设了一个新的情形。经与基金组织磋商之后,借款国仍有可能与之达成新的备用安排。
备用安排的非合约性虽决定它对借款国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并不意味没有事实上的效力。借款国任意不履行备用安排所订的执行标准,不仅基金组织将中止发放以后各期的贷款,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国际商业银行以及各国政府也可能停止对借款国的贷款和援助,这对借款国有压力。
五、《基金协定》关于国际储备的规定。国际储备是一国政府用于弥补国际收支逆差、维持汇率稳定、偿还对外债务以及应付其他各种紧急支付而持有的,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流动资产。
国际储备资产形式主要有黄金、外汇储备、成员国在基金组织的头寸和特别提款权(SDR)。后两者与基金组织直接有关,其中的储备头寸,特指成员国向基金组织所缴份额中的外汇部分、基金组织为向其他各成员国提供贷款而换购的该成员国货币额以及该成员国向基金组织提供的贷款。
(一)特别提款权,是基金组织按各成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它是成员国在基金账户上一种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
其主要特点有三:
⑴成员国分得特别提款权后,无须再向基金组织缴交任何其他资金;
⑵成员国在需要时,可以无条件地使用特别提款权;
⑶特别提款权归成员国长期所有。
特别提款权采用“一篮子”货币定值,篮子中的货币为美元、欧元、日元和英镑。
特别提款权“篮子”货币的确定及每种货币的权数一般每5年调整一次,以保证这些货币是最近5年中占世界商品和劳务出口比重最大的5个成员国或区域一体化组织的货币。因特别提款权“篮子”中所含的为世界最主要的货币,因此可以利用这些货币汇率之间的升降,相互抵消,较之以一种货币定之更能保持其币值的稳定。
(二)特别提款权的分配:只分配给参加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帐户并履行义务的成员国。目前,所有成员国均为特别提款权的参加国。特别提款权的持有者是指参加国、基金组织普通资金帐户以及其他实体。
“其他实体”是指基金组织指定的非成员国、对一个以上成员国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和其他官方实体。
对特别提款权参加者和持有者的上述限定,决定了特别提款权只能在官方机构之间使用,不能作为现实的货币直接用于私人贸易和非贸易支付,也不能兑换成黄金或用以支取现金。基金组织不能向自己及其他持有者分配特别提款权。基金组织历来按各参加国认缴的基金份额比例无条件地分配特别提款权。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呼吁作为发展援助应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额外分配。
(三)特别提款权的使用:各会员国可以凭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因此,特别提款权可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筹备,被称为“纸黄金”。
当成员国发生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动用特别提款权,把它转给另一成员国换取外汇,偿付逆差。同时,还可以用于偿还基金组织的贷款、或用于援助捐赠、或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等。
除充当储备资产外,特别提款权因其币值稳定性而作为一种计价和定值单位,已得到广泛运用。不仅基金组织计算份额使用,而且其他国际组织进行跨国清算,以及公司、企业发行证券、签定贷款协议等,也使用特别提款权定值。此外,还被用作国际民商事责任索赔的计算标准。
布雷顿森林体制崩溃后,一些实行钉住浮动汇率制的国家也选择特别提款权作为基准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