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证明对象
一、概念
证明对象,也称为待证事实,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简单说就是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原则上,所有的案件存在争议的事实均需要证明。但是,《证据规则》规定了一些免证事实,从学习、考试的角度看,同学们应当重点掌握免证事实的范围,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的事实,均应当成为证明对象。
1.免证事实的范围:
(1)众所周知的事实;比如说十月一日是国庆节,五月一日是国际劳动节,太阳每天从东方升起,从西边落下去,初一、十五月亮会圆。这些当事人都是不需要用证据证明的。
(2)自然规律及定理;比如说1+1=2、三角形三个内角之和等于180度、两点确定一条直线、三点确定一个平面这些都属于自然规定和定理。
(3)推定的事实;
通过基础事实的证明就能得出结论事实的存在。换言之,作为当事人,结论事实是需证明的。只需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就能证明出结论事实的存在。
比如说甲于05年1月1日死亡,这是一个基础事实,可以得出的结论事实是甲在05年1月2日晚没有和张三打麻将。
很明显甲在05年1月1日死了,到了1月2日就应该是停在停尸间或停在火葬场等待火化的。
肯定不可能和张三打麻将。如果当事人要证明甲在05年1月2日晚没有和张三打麻将这个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只需要证明一个基础事实就是甲在05年1月1日死亡就可以了。所谓的推定的事实并不需要证明,并不是说当事人在这个问题上并不需要提供证明,而是说对这个结论事实不用证明。就是在推定时把结论事实的证明对象转化成基础事实的证明对象。
(4)预决的事实;就是为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或者仲裁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比如说在前面已经有一个生效的判决书,某某房屋属于张三所有,对于张三而言就不必证明了。他在后面的案件当中只需要把判决书拿出来由于前面的判决对于这个事实已经认定,因此,在后面就无需再作证明。所以所谓的预决的事实就是指在先前的判决、裁定、仲裁文书当中,已经为法院或仲裁机关所认定的事实,那么当事人在后面的诉讼当中就无需予以证明。
(5)如果某一个事实已经被公证文书所认定的,在法庭上当事人也不需要再行证明。所以现在在一些重要的情况发生之后,做一个公正是解决日后纠纷的一个很好的手段。
(6)自认的事实:自认是在法庭上,一方当事人做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就叫做自认。自认的事实一旦做出之后,法院是会采信它。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对于某一个事实就不需要做出一个证明了。
比如说被告在法庭上由于说漏了嘴,就说我确实借了原告一万块钱,对于被告这个事实,原告就不需要再证明了。法院最后会把被告借原告一万块钱的事实作为一个定案的根据。★自认的事实并非不可推翻:第一种是受到自认有利一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一方撤回自认;比如说被告说漏了嘴说原告确实借给他一万块钱,后来他起撤回这个自认,如果原告同意他撤回,他是可以撤回的。这种情况的发生几乎是不可能的。
第二种是自认一方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自认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所谓的胁迫和重大误解是一种内心状态,我想是比较难以确认的。第三种情况,自认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推翻自己的自认。但这样一来他的负担就大了,原来比如说借款一万块钱的事实,原来应当由原告来证明被告曾经向他借过一万块钱,但由于被告的自认就变成了被告想推翻的话,就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借原告一万块钱。
由于被告的自认,这个证明责任就转嫁到了自己头上,当法官的心理状态存在于半信半疑时,原来应当由原告败诉,就变成了被告败诉。所以自认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在法庭上当事人必须考虑清楚,否则一旦自认的话后果不堪设想。
除以上六处免证事实以外,其他的原则上都应当成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也就是这此事实是需要证据来证明的。我们归纳一下,什么样的东西是需要证据证明的。
2.证明对象的范围:
(1)民事实体法事实;比如原告要证明原告要主张被告向他还款一万块钱,原告就必须要证明以下事实:第一个要证明存在过借贷合同,双方曾经有过借贷协议。第二个要证明被告确实从他手中拿手了借贷合同当中所约定的数额的金钱。这些事实都被称为实体法的要件事实。原告必须证明了实体法事实之后,才能主张他的权利。
实体法事实成为一个证明对象,这是第一类证明对象。
(2)程序法事实;比如说原告主张法官回避,理由是法官曾经接受到被告提供的利益。如果原告要想用这个理由申请法官回避的话,原告就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这些问题。由于这些问题是一个程序法问题,所以我们说程序法应该成为一个证明对象。
(3)证据事实;有的时候,证据本身也会成为证明对象,因为证据本身是一种现存的事实,而这个现存的事实本身是不是真实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话,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要证明这个证据是真的。比如说原告拿出一张借条说被告曾经借了他一万块钱,并且写了张欠条,被告说,欠条并不是我写的,上面签名是伪造的,究竟这个欠条是真的还是假的,就要证明,原告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对签名的真实性做出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就是要证明这张欠条,这个证据本身是不是真的。这样,证据本身就成了一个证明对象。
(4)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习惯。(本国法不属于证明对象)如果一个当事人在法庭上面主张适用外国法或主张适用地方性法规和习惯,当事人就应当把外国法的文本及地方性法规的文本交到法庭上去。因为作为法官他只有义务了解本国的法律和法规,而对于外国的法规法律,以及地方性法律及习惯,是没有义务了解,也是不可能了解的。所以当事人如果想让法官用这种法律制度,用这些地方性法规及习惯,就必须把这些告诉法官。
同时也必须明确,如果是本国国内的法律,或是本国国内的法规,当事人是无需证明的。因为法律和法规属于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法官对法律问题是了解的,他有义务了解而不需要当事人告诉他所以本国的法律和本国的法规不属于证明对象。
第五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比如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一万块,被告说从来都没有向原告借过一万块钱,原告有没有借给被告一万块钱的事实,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对于这个焦点,法官会形成三种心理状态:一种状态是法官不信一万块钱曾经借出过,第二种状态是法官相信原告曾经借过一万块钱给被告。
第三种情况是法官对于有没有借过一万块钱的事实处于半信半疑真伪不明的心理状态。当法官半信半疑时,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所以法律必须预先规定由一方当事人在法官心理状态处于半信半疑时,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来承受案件的不利后果。被法律规定承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就叫承担了证明责任。而法律上判断接受有利结果一方的当事人就不承担证明责任。所以证明责任,其实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的一种风险。所以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要想获得有利结果,就必须使法官相信他的话。
而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要想获得有利自己的诉讼结果,他只要使法官对于对方的话处于半信半疑的状态就可以了。
因此,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证明义务、负担是远远高于不负有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这就是所谓的证明责任的概念。与证明责任的概念相对应的概念是提供证据责任。必须搞清楚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之间的关系一个区别。
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在法庭上不管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都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这种原被告双方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叫做提供证据的责任。
重点掌握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之间的区别
1.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
例如:原告起诉被告,借钱不还,于是主张被告还一万块钱。这时作为法官面对着被告有没有向原告借一万块钱这个事实就要认定。这时候法官的心理状态有三种,第一种状态是不相信有这种事实,第二种状态是相信有这种事实,第三种状态是对于有没有事实处于半信半疑。原因由于负有证明责任,所以原告首先必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提供证据,根据证明责任的证明规则,法官不知道被告有没有借过钱,原告就要败诉。
原告在这种风险的驱动下,首先
拿出证据,于是原告就拿出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借过钱,被告一看原告拿出了证据,这时候如果被告不拿证据,就要还钱了。被告为了胜诉,就拿出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话。就把法官的心理状态推到了半信半疑的状态。这时如果原告不反击的话被告就要胜诉了。于是原告又拿出证据使法官的状态处于半信半疑情况下,这时,被告又反击。这样,原被告双方都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履行了提供证据责任。这样一来,提供证据所产生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对于胜诉结果的一种追求。
但是证明责任存在的原因,就是在法官半信半疑,这种真伪不明的心理状态下,如何裁判案件的一种规则。因此,所谓的证明责任是一种裁判规则,而提供证据责任则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追求胜诉的一种诉讼行为的选择。这是两者的第一个区别,就是产生两者的原因不同。
2.责任转移与否不同
还看刚才的案例:假设证明有没有借过一万块钱的证明事实是由原告负担的。那么这个证明责任束一旦承认了由原告承担,那整个诉讼从开始到结束,都依附在原告的身上。
也就是证明责任不会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转移的。但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不断的变化着。刚开始原告为了避免败诉首先提供证据。当原告完成第一次举证之后,被告就害怕了,就有了举证的冲动,这时原告又害怕了,原告又举证,后来被告又举证,这样一来可以看到,在证明责任的牵动下,原被告双方均富有一个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在举证责任的牵动下,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不断在原被告身上转来转去的。
3.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能不能预先分配是不一样的。证明责任是由法律预先分配的,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在开庭时,根据适用法律证明责任是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承担已经预先确定下来。但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法律却没有预先分配。而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现根据具体情况而产生的,比如说,如果原告根本没有有利的证据来证明他的主张的话,那被告自然就不需要提供证据来反驳了。而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常有利,被告就会坐不住。被告就会提供证据,所以提供证据的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是没有做出一个分配的。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做出衡量的。
4.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不同
某一个法律要件的证明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是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所以证明责任是由单方当事人承担。而提供证明的责任则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的。在证明责任的牵动下,提供证明责任是不断在原被告示双方转来转去,这个过程说明证明责任是由单方承担,但在它的牵动下,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了提供证据的冲动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的。
以上四点是证据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之间的区别,通过掌握这个区别,也可以加深对证明责任这个概念的理解。当然,证明责任的概念应该说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对于这个概念的研究比较厉害的专家就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罗森贝克曾经说明证明责任的理论是诉讼法学皇冠上的一颗明珠。这颗明珠目前各国学者仍然在进行研究,并且还没有研究透彻,所以刚才我们做的介绍只是一点皮毛而已。如果深度学习的话,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但对于自考而言,刚才的问题掌握了,对于应付考试是绝对没有问题的。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1.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规范说
――权利要件事实由原告负证明责任;权利障碍及权利消灭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那什么是权利要件事实,什么是权利障碍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以欠款的的例子为由:
我们还看刚才的例子,追索欠款一万元这个案件当中,所谓的权利要件事实是指原告主张其债权的要件。
必须有两个要件,第一个要件是有一个借款协议;第二个要件有金钱的借出行为。这两个要件就证明了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因此对于这两个要件事实我们称为权利要件事实。
这个证明责任是要由原告来承担的。所谓权利障碍事实是指虽然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但是由于某些法律原因的存在,而使得这些债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通常权利障碍事实是指诉讼时效已届满,由被告来承担。如果被告说曾经借过原告一万块钱,但是现在这一万块钱已经还了那么在的履行是一个债权消灭的要件,被称为是一个债的权利的消灭的事实。
表现为已还钱。也是由被告来承担证明责任的。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其实是把一个案件中的实体要件事实做了三种分类。分成了权利要件事实、权利障碍事实和权利、权利消灭事实。权利要件事实由原告承担责任,权利障碍事实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这样一种分类,如果法官对于原告有没有借钱给被告的事实存在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那么法官就只能认为钱没有借出过。
如果被告说这钱我确实借过,那么被告的行为就构成一种自认。原告借过钱给被告这个事实就证明完了。如果被告说我借过钱,但我已经还了。这时候对于被告而言主张的是权利消灭要件事实,被告必须负担一个证明责任。如果被告无法证明这个钱已经还了,法官对于钱有没有还掉内心状态处于一种半信半疑时,这时法院只能判断这个钱还没有还。所以我们所说的证明责任分配中的一个规范说,其实就强调把一个案件的实体法事实分成三类。不同种类的实体法要件事实就要由不同的当事人来承担。
罗森贝克规范说被广泛采纳,我国实际上采纳了该学说,我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则》中也明确地把这个学说作为我们国家的法律适用的学说。在教材中并没有明确提到这个学说,我之所以向同学们介绍这个学说,主要是根据这个学说就能够对一些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在课本中就罗列举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第一条和第四条。罗列了具体情况下面一些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如果能把刚才我讲的罗森贝克规范说真正理解了,课本中所列举的具体情况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不用记了,因为那些分配规则的结果也就是刚才规范说的应用的一个结果。
2.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
例外情况有两种(1)证明责任是由法律进行预先分配的。法律是写在纸上面的,写在纸上的成文法,很可能会漏掉一些类型案件当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7条的规定,当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对一些案件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法官就应该看一看双方当事人究竟是原告举证方便,还是由被告举证比较方便。最终确定由举证方便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加重那些容易举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证明责任倒置的若干情况:解决因为“规范说”过于机械而产生的不公平结果。看一个案例:
例如,有一个病人甲,他到医院去治病。甲的膝盖的波罗骨内出现了积髓,走起路来关节咯咯作响并有疼痛的现象。医院经过检查后说,这病很好治,只需要把波罗盖骨打开,把积髓抽干就可以了。于是病人甲就接受建议,进行手术。但手术后意外地出现了病发症出现了脑瘫。医院的解释是在手术中不可避免的会使膝盖部分的脂肪就进入了血管中,脂肪随着血液流到脑部。由于脑部的血管比较细,脂肪无法通过就产生了血管的淤塞。
病人就产生了偏瘫,认为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后遗症。
于是病人就起诉医院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案件的案由是一个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病人要想获得医院的赔偿,必须完成作为权利要件的证明责任。如果一个病人要医院承担一个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他的权利发生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个是要证明损害的存在;第二个是要证明医院一方是有过错的;第三个要证明医院与他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点都属于权利发生要件,是由原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
损害的证明比较简单。比如病人花费了多少医药费、误工费有多少、出现伤残后还有多少年到退休年龄,这个很好算。但是这个过错就非常难证明了,因为过错在病人一方要证明医院在手术的操作过程中以及在术后的护理当中存在着某些医疗上的过失,我们知道病人是不懂医术的,同时医院的治疗过程也不向病人公开。就算医院的治疗过程向病人公开,病人由于缺乏一种专业的知识,他也无从知晓医院到底是做错了还是做对了。另外因果关系。病人要证明,因为医院的一个错误行为而使得他现在的病情加重了。
因果关系对于一个不懂得医术的病人来说,要证明这一点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如果严格的贯彻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对于病人而言很难完成证明责任。所以在以往很多的医疗事故当中都会产生一个结果就是原告因为无法完成他的证明责任而败诉。这种结果我们是不愿看到的。因为这样的话就是等于是放纵了医院,让医院不谨慎治疗,同时对病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一种漠视。为了解决因为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一种机械适用而产生的一种不公平后果。我们国家就选取了一些典型案件,把一些可能因为规范说的适用而产生的一种不公平案件结合起来,就把原来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为由被告承担。这种规则称为证明责任的倒置。
在2002年4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则出台以后,现在的民事诉讼规则就不这么规定了。现在把过错要件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由被告一方也就是医院一方来证明。换言之,现在的诉讼当中不是由病人来证明医院有过错,不是由病人来证明医院的行为与它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而是由医院来证明他的医疗没有过错。由医院来证明他的治疗行为与病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医院没有办法证明他自己没有过错,没有办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那就只能认定医院是有过错或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医院就应当赔偿损失。
这种做法是非常公平的。因为医院掌握了医疗信息,医生是亲自参加了医疗过程,对医疗当中的信息有第一手资料。由医院来证明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倒置规则出台以后,病人再要追偿医疗责任比以前要简单得多。除此之外,我们国家的民事诉讼规则一共列兴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况,课本P151详细列举了8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此处为考核重点,同学们重点掌握2.5.8三种情况,上述三种倒置情况是考试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