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特别程序的概述
一、特别程序
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案件的对象有两大特征,归纳为一个词就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包含了两方面内容:第一方面必须是一个民事案件,也就是说这个案件本身应该涉及到人身关系或者财产关系。第二方面必须是一个纠纷,强调必须有对立双方。所以,民事纠纷就涵盖了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两大特征。
所谓特别程序,是指通过民事案件中的一些程序来解决一些不能满足民事纠纷这两个要件的特别案件。选民资格案,是指一个公民对于选举委员会所列举名单存在异议,要求选举委员会更改名单这样一种纠纷。选民资格案之间的对立双方,一方是对选举名单不服的公民,另一方是作出选举名单的选举委员会。选民资格案本身是一个纠纷案件,但是选民资格案是不是一个民事纠纷?民事案件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案件。选民资格案是一种典型的政治权利纠纷。它只满足了民事纠纷的第二个特征,却没有满足民事纠纷的第一个特征,所以,选民资格案需要适用特殊程序。宣告失踪案件,这个案件的性质是一个民事类型的案件,它涉及到人身关系,它的当事人是一个申请人,但是它的被申请人是一个失踪者,两者之间不会发生纠纷,宣告失踪案件不存在对立双方的,所有它是非诉案件。
二、特别程序的共同规则:
(一)优先适用特别程序规定。
特别程序和普通审判程序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普通审判程序是一般法,特别程序是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换言之,特别程序有特别规定就适用特别规定。特别程序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如,特别程序对判决书送达没有进行规定,那么判决书的送达就应适用一般审判程序中六种送达方式。再如,特别程序中对审限有一个特别规定,那么就应该适用该特别规定。
(二)实行一审终审。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申请人对于判决书不服,是不能提起上诉,判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特别程序由于都是比较简单的,所以用的都是独任制,以独任作为它的审判组织,但是有个别类型的案件也应当适用合议制,在所有的特别程序案件当中只有两大种类型是适用合议制的:
第一种类型是所有的选民资格案都应当用合议制,因为选民资格案它涉及到一个公民的政治权利。从更大的范围来说,能不能选出一个好的人民代表,它直接影响着整个国家的管理,因此,一律采取合议制;
第二种类型是其他的特别案件,如果案情复杂,牵涉的利益比较重大,也应该适用合议制。因此,特别程序以独任制为原则,以合议制为例外。
(四)特别程序案件中,有大部分案件类型是非诉案件。
特别程序为非诉案件所设计的非诉程序解决的是非诉问题,是不能解决纠纷问题的。在非诉案件中出现了纠纷,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某一村委会认定财产是无主的,在这过程中,有一个提出该财产不是无主的,而是他的。村委会认为该财产不是他的,于是,村委会与主张财产属于自己所有的人之间发生了冲突。由于非诉程序并不能解决纠纷,所以一旦出现了对立双方,非诉程序就应该终结,转入到普通诉讼程序。只有普通程序才能解决争讼的案件。
(五)审限较短。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一般较短,就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而选民资格案件须选举日前审结。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判程序
一、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县(区)乡(镇)一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由选举所在地成立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向社会公布选举名单。凡是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在精神上没有问题,并且在刑事上没有遭到剥夺政治权力的处罚,他都有资格被纳入到选民名单中去,并且有资格去选举人大代表。如果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名单中存在问题,有关公民可以对选举名单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对他们的纠纷作出裁判的,这种案件叫做选民资格案件。
(一)选民资格案的原告和被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选民资格案的原告是一切具有选举权的公民。不管该公民与选举名单中的错误有没有关系,都有资格提起诉讼。被告是选举委员会。如果与选民名单错误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没有成为原、被告,诉讼中,也应当请他列席诉讼,以便法院调查有关情况。
如,在选区有一个公民张三,未被列入到选民名单,但是他应是选民当中的一份子。与张三没有关系的李四可以提起选民资格案件的。李四就是本案的原告,而选举委员会是本案的被告。张三才是与选民名单错误有直接利害的人,张三可以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是开庭时,法院请张三出席法庭,列席诉讼,以便法院对此进行调查。
(二)选民资格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选民资格案应该有一个前置程序,公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应当首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公民对此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有关公民没有事先提起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选民资格案,法院对此不予受理。
原告应在选举日的5天前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民资格案必须在选举之日到来前审结,因为在选举后作出判决就没有意义。
选民资格案一律采用合议制,应在立案之日起30天审结,而且必须在选举日到来之前审结。
选民资格案采取的是的一审终审的制度
第三节 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
一、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的条件:
1.宣告公民失踪、死亡必须符合民法上规定的实体要件,即下落不明满一定的时间。对于宣告失踪而言,公民的下落不明应该满2年。特殊情况,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则在战争结束之日起满一年就可以宣告失踪。对于宣告死亡,公民下落不明应该满4年,特别情况下,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经过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明无法生还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为二年。
2.申请宣告失踪、死亡的申请人必须是与被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朋友、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与宣告死亡的一个重要的区别:申请宣告失踪,利害关系人之间没有顺序,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有顺序的限制。宣告死亡第一顺序人是配偶,第二顺序人是父母、子女,第三顺序人是其他的近亲属。在第一顺序人没有提出申请宣告死亡时,第二顺序人、第三顺序人是不能申请宣告死亡的。
3.管辖法院是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
二、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发出公告。公告的目的就是寻找失踪人,即下落不明人。下落不明是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一个基本前提。但是,下落不明只是申请人所想的,被申请人是否真的下落不明,法院是不得而知,为了确定被申请人是否下落不明,就必须得向社会发出公告。希望下落不明人看到公告后到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因此,公告是法院确定被申请人是否失踪、死亡的一个有效手段。宣告死亡公告期应是一年,宣告失踪为3个月。
三、法院在判决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财产方面的,即被宣告失踪的公民的财产由近亲属代管,代管人要善意管理财产,有关债权人可以向代管人提起诉讼,要求代管人用失踪人的财产偿还债务。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的后果是一样的。首先,人身关系方面,夫妻关系自行解除;其次,遗产发生继承。
四、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人又重新出现的后果。
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推定的死亡,但是有关公民是否真正死亡,法院并不真正知道。如果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了,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来的判决。经人民法院核对,事实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原判决被撤销之后,对于失踪人而言,他的财产应当归还给他,原物还在就返还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赔偿。被宣告死亡的人又重新出现了,财产产生一个遗产继承返还问题,和配偶之间的关系,如果其配偶没有另行嫁娶,婚姻关系自动恢复,如果配偶改嫁或者娶妻,不能自动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