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章 执行措施
本章篇幅较长,但涉及到的考分不多。学习本章时采用抓住每一节要点,结合每年的考题来进行分析。
第一节 对财产的执行措施
一、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
1.冻结、划拨债务人的存款
冻结是指把账户冷冻起来。它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一般来讲通常应用在保全程序上。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用裁定书通知银行直接把债务人账上的钱划到债权人账上去。划拨一般在判断后最终执行阶段所采用的执行措施。
(1)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需要延长的须在冻结期满前办理手续,每次冻结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
(2)债务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划拨,并不得查封其经营场所。为了维护一个国家的金融秩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银行的金融场所是不能查封。
(3)冻结、划拨债务人财产账户不得超出债务人应履行债务的范围。
2.扣留、提取债务人的收入
扣留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一般来讲通常应用在保全程序上。
提取用于判决后执行程序。
所谓扣留、提取债务人的收入是需要得到债务人所在单位的协助才能实现目的。
这种执行手段主要适用于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执行,有时也适用于损害赔偿、债务等案件的执行。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债务人的收入时,应当保留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
所谓查封是指人民法院禁止被执行人使用或者转让某项财产。
查封可以分为死封与活封两种做法。
查封对于汽车不动产而言一般用活封的方法。它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适用保全阶段的。
扣押的对象一般为动产, 强调转移占有,也是一种临时的执行措施,适用于价值较高,易于转移的财产。不适合移动的东西是不适合扣押的。
冻结是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与刚才讲的银行的账户的冻结是不同的:
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冻结的对象是银行的账户;这里的冻结主要指财产保全、股息、红利、土地使用权等权利。禁止债务人转移或支取。
拍卖与变卖一般来讲都是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的执行手段。对象为实物财产,目的在于对实物变价受偿。
4.以物抵债
所谓以实物低债是指法院直接拿实物来抵偿金钱债务。
两种情况下方可以物抵债:
(1)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和变卖,或者经过拍卖、变卖后无人买受。
(2)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
经上四种就是对财产的执行当中的第一种财产金钱债权四种刑事方法。
二、实现财产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措施
主要针对非金钱财产执行的。执行方法有:
1.对象:财物和票证。(对非金钱财产)财物包括特定物和种类物;票证是有财产权利内容的凭证,如国库券、股票等。
2.应当执行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者损坏,应当作价,转为对金钱债务的执行。如果原物是因为债务人故意毁坏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拘留或者罚款。
3.交付的方式包括当面交付和转交两种。
当面交付:由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说服教育甚至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债务人同意把东西拿出来。人民法院可以把债权人债务人一起叫到一个特定地点(法院或者债务人家里或者债权人家里),由债务人当着法官的面将物品交到债权人手中。
转交由人民法院转交。在现实中转交占大部分情况。
“零点行动”人民法院每年都会执行若干次的大规模行动,时间选在半夜 12 点出发。
4.如果财物或者票证需要变更登记,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部门变更即可,有关部门必须无条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第二节 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财产和行为是我国法定的两种标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类执行措施。
一、对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的执行措施
分类:作为――可替代的作为和不可替代的作为。
不作为没有分类。
根据上述的分类,行为实际上可以分为三类:可替代的作为、不可替代的作为和不可作为。
(1)可替代作为的行为债务。
例:一个人把一块大石头放在原告家门口,使原告出门不便,于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把石头搬走。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把石头搬走。通过判决书给被告确立了一个作为的债务。被告可以不搬而雇他人来搬。
可替代的作为债务,一般可以转换为对金钱债务的执行。
(2)不可替代的作为:不能够由别人代劳的。这种行为人民法院执行起来是非常困难的,人民法院只能对拒绝履行债务的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
(3)不可作为:一般只能要求对他采取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