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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自考00227公司法知识点押题资料

    2021-06-22 10:24:00   来源:浙江自考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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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

    考试-知识点押题资料

      (★机密)

      知识点1 公司法概述

      一、历年考点

      公司法的定义、性质和精髓、公司法的定义

      公司的定义与法律特征

      1.公司的定义

      2.公司的法律特征

      3.公司与其他企业的区别

      公司的分类

      现行法律上的分类

      二、名师点评

      本章是公司法概述,也是深入理解后面各章知识的基础。通过学习本章,要求考生掌握公司法的概念和特点,了解公司的概念和类型,理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区分公司法与相邻法律的关系,了解公司法的结构与体例。

      从历年考题的分布情况来看,公司的特点、类型以及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本章的重点,且多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考生应予以重点掌握。此外,公司法的概念和特点,容易出名词解释及简答题,考生应注意掌握。

      三、重难点分析

      1. 公司法的定义与性质

      所谓的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其他与公司组织有关的对内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识:

      (1)公司法兼具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

      (2)公司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性质,以实体法为主。

      (3)公司法兼具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性质,以强制法为主。

      (4)公司法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双重性质,以国内法为主。

      2. 公司的法律特征

      公司应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的法律牲:

      (1)合法性

      公司必然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在公司成立以后,公司也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从事经营活活动。

      (2)营利性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应当通国自己的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取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并将这种利益依法分配给公司的投资者。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3)独立性

      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公司完全独立的人格,公司就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公司不仅独立于其他社会经济组织,而且还独立于自己的投资者股东。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载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运用这些财产独立自主地开展经营活动,最终独立地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3.公司的分类

      (1)按公司是否发行股份和参与投资人数的多少,可交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公司;

      (2)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控制依附关系,可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3)按公司受《公司法》调整外是否还受其他特别法调整,可将公司分为一般法上的公司与特别法上的公司;

      (4)按公司的股票是否上市流通,将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5)按公司的国籍,可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四、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司自治原则

      公司应当实行“自治”。所谓公司自治,就是指公司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约束自己。也就是说,公司自身主要地实行严格的管理,自学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事。

      2.股权保护原则

      公司是股东出资创办的,股东当然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依照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生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3.管理科学原则

      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公司治理结构具体表现为公司的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组织制度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自的分工与职责,建立各负其责、协调运转发、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管理制度包括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是保证公司法人财产始终处于高效有序运营状态的主要手段;也是保证公司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基础。

      4.交易安全原则

      公司参与市场竞争,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自然要求公司遵循“游戏规则”。公司的营利活动不能以损害他人、社会的利益为代价,必须对他人、对社会负责。我国《公司法》上关于资本金的规定、发生债券的条件限制等都体现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另外,公司法还要求交易者积极地提供了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并保证的准确性,以确保交易能在充分享有信息权的情况下进行。

      5.利益分享原则

      一般理论认为,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利益是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三方的共同利益,有时也包括了其他主体的利益。这种理论反映的是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股东利益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还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相关者的社会利益。

      知识点2 公司法简史

      一、历年考点:

      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

      公司法的早期立法发展发端于英国、荷兰、北欧等海上贸易发达的国家

      大陆法系公司法发展史

      法国

      二、名师点评

      通过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了解公司法发展的过程,掌握主要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史,熟悉中国公司法的发展历史。

      从历年考题的分布情况来看,本章内容在历年考题中出现的比较少,多以单选题形式出现。考生只需按照大纲要求对相应知识点予以识记、领会即可。

      三、重点难点分析

      1. 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

      (1)公司法的早期立法发展发端于英国、荷兰、北欧等海上贸易发达的国家。在这一时期的公司立法中,影响力最在的当属英国。“南海泡沫”事件更是成为英美早期公司立法史上的重要分水岭。在这种背景下,英国议会通过了“泡沫法案”。

      (2)近代英国公司法。1843年,格兰斯顿成为英国皇家贸易委员会主席,他促成了具有跨时代意义的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的颁行。

      2. 大陆法系公司法发展史

      (1)法国

      法兰西国王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正式以制定法取代了自由贸易时代的商业惯例和商事习惯法。《商事条例》对公司进行了规范,开创了公司立法的先河,学者们普遍认为这是世界上早的公司立法。1673年的《商事条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有普通公司与两合公司两种。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股份公司,并明确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

      1973年,德国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法》。首先借鉴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改变多年奉年的法定资本制,继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

      3. 我国公司法发展史

      1904年1月21日,清朝政府颁布《公司律》,计131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只对清《商律草案》的公司律略加修订,定名为《公司条例》,计6章251条。《公司条例》对公司的法人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了解公司法发展的过程,掌握主要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公司法发展历史,熟悉中国公司法的发展历史。多以选择、判断的形式出现。考生应注意识记,如:【08、10单选】、【07、10判断】、【07、1单选】。

      串讲内容:

      一、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

      1.公司法的早期立法发展发端于英国、荷兰、北欧等海上贸易发达的国家。在这一时期的公司立法中,影响力最在的当属英国。“南海泡沫”事件更是成为英美早期公司立法史上的重要分水岭。在这种背景下,英国议会通过了“泡沫法案”。这次立法将股份公司严格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对股份公司的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规定了种种限制,同时规定只有法人团体才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2.近代英国公司法

      从1825年开始,英国一会颁布了一系列法令,逐渐放松了对公司在设立方面的限制。1834年颁布了《商事公司法》,接着在1837年颁布了《特许公司法》。1843年,格兰斯顿成为英国皇家贸易委员会主席,他促成了具有跨时代意义的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的颁行。该法采用了三个主要原则:

      (1)规定了成员的最低限额-----25 名以上,1856年调低至20人;

      (2)确立了以登记方式成立法人的程序;

      (3)确立了公司完全公开的原则。

      这三项原则构成了公司法最基础性的内容。

      3.现代英国公司法

      1948年以来的英国公司法呈现出独有的特点。一是对公司的监管力度加强;二是公司立法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

      4.美国的早期公司立法

      在早期,美国法律基本上都是在沿袭英国的立法例。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美国各州纷纷制定了公司法。

      5.现代美国公司法的发展

      美国于0950年由全美律师协会制定了供各州立法参考的公司法基本蓝本《示范公司法》,其后经过多次修订。在1984年对该法做了全面修改,形成了《示范公司法》(修订本)。

      1922年美国法律协会经过认真研究,发表了题为《公司治理的原理:分析和建设》的报告。

      2002年美国总统签署了一项旨在结束“低道德标准和虚假利润时代”的企业改革方案------《美国2002年上市公司财会改革和投资保护法》(又称《2002萨班斯---奥克斯立法》)。

      二、大陆法系公司法发展史

      1.法国

      法兰西国王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正式以制定法取代了自由贸易时代的商业惯例和商事习惯法。《商事条例》对公司进行了规范,开创了公司立法的先河,学者们普遍认为这是世界上早的公司立法。1673年的《商事条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有普通公司与两合公司两种。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股份公司,并明确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

      1973年,德国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法》。首先借鉴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改变多年奉行的法定资本制,继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

      2.德国

      1892年,德国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

      1937年,德国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法》。首先借鉴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改变多年奉行的法定资本制。

      德国现行的《股份公司法》在1965年颁布,1998年做了一次修订。

      3.欧盟

      欧盟公司法方面的第一号指令是在1968年生效的。第二号、第三号、第四号、第六号、第七号和第八号指令都是公司法方面的重要指令。

      经过多次修订的《欧洲公司条例》在2004年正式实施,这是欧盟公司法协调中的重要里程碑。

      三、我国公司法发展史

      1904年1月21日,清朝政府颁布《公司律》,计131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只对清《商律草案》的公司律略加修订,定名为《公司条例》,计6章251条。《公司条例》对公司的法人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政务院于1950年12月29日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51年3月30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54年9月2日通过了《公私合营企业暂行条例》。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公司立法迅速发展,1993年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1999年、2004年对该法先后进行了修订。现行公司法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

      知识点3 公司设立(重点)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理解公司设立的原则和意义,掌握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和程序,同时要掌握发起人的权利和责任。本章属于重点章节,多以选择、判断、名词解释、简答的形式出现。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单选、多选】、【08、10单选、多选、名词解释】、【08、1判断】、【07、1多选、简答】、【07、1单选】。

      串讲内容:

      法条导读: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司设立的概述

      (一)公司设立的定义与性质

      公司设立,是指为使公司成立、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关于公司设立的性质,学界大致存在三种学说:合伙契约说、单独行为税、共同行为说。多数学者主张共同行为说。

      (二)公司设立的原则(重点)

      一般认为公司设立的原则有以下几种:

      (1)自由设立主义;

      (2)特许主义;

      (3)核准主义;

      (4)准则主义。

      (三)公司设立的方式(重点)

      公司设立的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发起设立;

      2.募集设立。

      (四)公司设立与成立的区别(重点)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创建公司的一系列活动,是一种过程。而公司成立则标志着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取得了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说,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的结果。

      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行为性质不同;

      (2)行为效力不同;

      (3)行为主体不同。

      (五)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性质

      设立中的公司是指公司设立登记完毕以前,尚无法人资格的创建中的公司。由于设立中的公司尚无法人资格,也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二、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1.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

      (4)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2.设立程序

      (1)确定股东;

      (2)确定企业规模;

      (3)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4)制定公司章程;

      (5)出资与验资;

      (6)工商登记。

      (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1.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2.设立程序

      (1)确定发起人并签署发起人协议;

      (2)认购股份和缴纳股款;

      (3)召开创立大会;

      (4)工商登记。

      三、公司发起人

      (一)发起人定义

      发起人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策划、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立人。

      确认发起人,一般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发起人必须有出资行为,即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

      (2)发起人必须实施设立行为,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3)发起人必须在公司章程上列名,并签字盖章。

      (二)发起人的资格

      发起人资格的规定一般包括:

      (1)发起人行为能力的要求;

      (2)发起人国籍或住所地的要求;

      (3)法律的特殊要求;

      (4)发起人人数的要求。

      (三)发起人的权利和责任

      发起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取得报酬;

      (2)获得特别利益;

      (3)可以依法出资;

      (4)可以入选首届董事会和监事会。

      发起人的责任主要包括:

      发起人的责任主要包括股款连带认缴的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所承担的责任和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1)股款连带认缴责任。对于公司应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者虽已认足但未缴股款的,应由发起人连带认缴。

      (2)公司不能成立时所承担的责任。当公司由于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应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包括:

      ①连带承担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

      ②就认股人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3)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果因故意或过失而损害有效设立公司的利益,公司发起人应当对所设立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我国关于发起人的资格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1)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由于发起人需要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和发起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自然人充当发起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充当发起人必须依法成立且不受法律限制。

      (2)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以便于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人能够具体办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种手续,也便于有关部门对发起人进行管理,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来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3)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单位或人员,如党政机关、国家某些公务员以及受竞业禁止义务限制的公司董事、经理等,不得充当发起人。

      四、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3.任意记载事项。

      五、公司设立登记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申请与核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核准登记与不登记。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核准

      经过创立大会的授权,董事会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知识点4 公司资本(重点)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了解公司资本及相关概念,掌握公司资本的具体形式及法定要求;理解不同资本制度的区别及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本章属于重点章节,多以选择、判断、简答的形式出现。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8、10单选、简答】、【07、10判断、简答】、【07、1单选、多选】。

      串讲内容:

      法条导读: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公司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

      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是指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全体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构成总额。

      2.意义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成立并运营的物质基础。不少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设立公司须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本,否则公司不能成立,也无法获得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作为以营利为目的换经济组织,若没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资本,公司就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无法正常运营,也就失去了其存续的理由。

      公司资本还是公司承担其债务责任的基础。我国《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资产的基础,因而公司资本也是公司承担基债务责任的基础。没有公司资本,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毫无保障。

      (二)公司资本的类型

      公司资本的类型主要包括三种: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

      1.法定资本

      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大陆法系国家首创的一种资本制度,曾对欧来亚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产生过重要影响。法定资本制的核心内容是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及资本不变原则。

      2.授权资本

      授权资本制是英美法系国家创设并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其含义是:设立公司时,中然应该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但不必全部发行,只需依法发行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就可成立,其余未发行部分资本,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发行完毕。

      3.折中资本

      关于折中资本制,其实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它实际上是各国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基础上所作的一种趋利避害性选择的结果。它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

      4.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新《公司法》所确定起来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1)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同时,引进分期缴纳制;

      (2)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资本制度实行双轨制。

      二、公司资本的具体形式(重点)

      (一)货币

      货币,是公司资本中最常见也是最基本的一种构成形式。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二)实物

      实物,主要是指建筑物、厂房和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股东的实物形态出资是公司资本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公司法都普遍规定股东可以以实物出资。

      (三)知识产权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可以作为公司资本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应该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知识产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公司不能获得土地的所有权而只能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以公司作为受让方或承租方,通过与出让方或出租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后获得使用权;2.股东以土地租价后,向公司出资而使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

      (五)其他形式

      三、公司资本的增减(重点)

      (一)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

      两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司增资

      公司增资,是指公司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公司减资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

      公司减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减资的法定事由;

      2.公司减资的法定方式;

      3.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集注意事项;

      4.法律责任。

      知识点5 股东与股权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理解股东的基本含义以及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掌握股东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尤其能够熟知股权的具体内容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多以多以选择、案例分析的形式出现。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多选、简答】、【08、1简答、案例】、【07、10单选、案例】、【07、1单选】。

      串讲内容:

      法条导读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现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一、股东

      (一)股东的概念

      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人,是公司设立、存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基础要素。

      (二)股东的法律地位

      股东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股东享有股权;

      2.股东地位平等。

      (三)股东资格的限制、取得与丧失(重点)

      1.股东资格的限制

      (1)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限制: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务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发起人。需要指明的是,限制民事行为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作为发起人,但可以作为股东。

      ②法律对特定职业的自然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

      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受国籍或住所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对法人的股东资格限制:

      ①原则上,公法人不得投资于公司。

      ②公司原则上不得成为自己的股东。

      2.股东资格的取得

      依公司法规定,凡是基于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股份的人均可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原始取得

      所谓原始取得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

      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①设立时的原始取得。

      ②设立后的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出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

      (3)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元权利人处取得股,从而获得股东资格。

      3.股东资格的丧失

      股东资格的丧失是指股东因法定原因或法定程序而丧失股东身份。从我国目前《公司法》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如解散、破产、被合并;

      (2)自然人股东残废或法人股东终止;

      (3)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从转让;

      (4)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股份被公司依法回购;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赠与、纳税、被善意取得等。

      (四)股东权利与义务

      1.股东权利

      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广义的股权,则是股东向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总称。

      2.股东的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缴纳出资;

      (3)不得抽逃出资。

      二、股权

      (一)股权的种类

      1.依股权的行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了股东共同的利益为标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

      2.依据股东的性质的不同,可将股权分为固有股权和非固有股权。

      3.依据权利行使的方法,可将股权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4.依据权利主体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将股权分为普通股权和特别股权。

      (二)股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股权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所有权说;

      (2)债权说;

      (3)社员权说;

      (4)独立民事权利说。

      (三)股权的内容(重点)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权

      (1)利润分配请求权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资格和地位,享有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权利。

      (2)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

      股东一旦投资于公司,不得抽逃出资,但股东可以通过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方式及时变现投资,实现其财产权益,同时转移投资风险。

      (3)优选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资格和地位,在公司增加资本时,有权优先于其他人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

      (4)异议股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发端于美国,并为我国《公司法》所借鉴。所谓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

      (5)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

      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对公司在支付了应付的各种费用、清偿了公司的全部债务后剩余财产请求予以分配的权利。

      2.经营管理权

      (1)表决权

      依照《公司法》第43条、第10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股—权”原则行使表决权。

      (2)知情权

      赋予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以知情权,对于保障股东权益、制衡公司管理机关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3)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召开权

      依我国《公司法》第40条、第10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召集与主持权。

      (4)股东大会的召集与主持权

      我国《公司法》在第41条、第102条均作出了相应规定,即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工者不履行召集股不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5)提案权与质询权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6)司法解散请求权

      我国规定的比例为10%,即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股权行使的代理

      1.代理人资格和人数

      (1)代理人的资格:具有行为能力

      (2)代理人的人数:一人或者数人均可。

      2.代理权的授予

      股东授予代理时,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3.代理权的效力

      (1)代理权的撤销;

      (2)代理权的确定;

      (3)代理权的行驶。

      4.代理权的招揽

      (五)股权的滥用的限制

      权力的滥用在股权中的体现主要集中于控股股东身上,往往表现为其滥用自己的权利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知情权、表决权,等等。因此,应当从法理、民商法、公司法各层面逐步探求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以防滥用股权。

      (六)股权的保护与救济——诉权的行使(重点)

      我国《公司法》不断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股东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其逐步的发展、完善。

      1.诉的种类: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单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基于其股份持有人的身份而向侵权人提起的诉讼。而派生诉讼,又称代表诉讼、间接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乃至第三人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法律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2.诉讼的具体类型分析

      (1)损害赔偿之诉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撤销决议之诉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知情权之诉

      当公司拒绝股东查账的理由不充分或者不正当,股东可以诉至人民法院,由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判 定是否允许股东查阅账簿。

      (4)异义股份回购之诉

      《公司法》第75条规定,如果满足了异义股份的回购条件,股东亦要求公司回购时,公司应当依照合量价格进行回购,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司法解散之诉

      当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因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3.派生诉讼的行使要件

      (1)诉讼的对象必须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人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或者是第三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

      (2)原告资格必须合法。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需要满足三个要件:①具备股东身份。②股份的持续拥有。③持股之数额限制。

      (3)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员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知识点6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与责任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熟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理解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及违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多以选择、名词解释的形式出现。考生应注意掌握,如:【09、1单选、名词解释】。

      串讲内容:

      法条导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返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重点)

      (一)积极条件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积极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从外国公司立法来看,担任这些职务的积极条件主要包括:

      1.持股条件;

      2.国际条件;

      3.身份条件;

      4.年龄条件。

      (二)消极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对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型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仙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至期未清偿。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一)法理基础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是指基于其与公司关系,或在公司所处的法律地位,而对公司所承受之义务。

      1.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委托关系说;

      2.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信托关系说。

      (二)义务的内容

      1.注意的义务

      注意的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信的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以一个理性的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表现的勤勉和技能来履行其职责,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

      2.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又称为诚信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在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已任,为公司最大利益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重。我国《公司法》在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并在149条进行了细化规定。

      (1)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不得利用队员务获取非法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第149条第1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

      (3)禁止越权使用公司财产

      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公司经营者违反了此义务,应退不越权使用的资金,并将所得收入归还公司,当然,如果构成犯罪,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4)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换言之,如果经过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进行竞业。

      (5)限制自我交易义务

      我国《公司法》在第149条也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6)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受托人不得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这不仅是忠实义务的重要内容,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公司法中的应有之义。

      (7)禁止泄露公司秘密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泄露公司秘密的行为正在发生中,公司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该等人员停止该侵权行为;如果已经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责令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商业判断原则

      商业判断原则是对注意义务的豁免为原则。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责任种类

      从总体上来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对象主要分为三种:对公司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以及对第三人的责任。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50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只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无论其行为是作为不是不作为,均要对公司承担以民事责任为主要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对公司负有义务;

      (2)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

      (3)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4)不属于可免责的范围(主要是商业判断原则的豁免和股东(大)会的追认)。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民事责任,在主观过错中,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

      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致使第三人遭受损失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理论办意见不一,各国的立法实践也不一致。在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立法几乎没有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

      (二)责任形式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确认行为无效;

      (2)停止侵害;

      (3)损害赔偿;

      (4)返还财产或收益。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商业受贿罪;

      (2)非法经营同类经营罪;

      (3)职务侵占罪;

      (4)挪用公款罪。

      知识点7 公司债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理解公司债的概念和特点,了解公司债的种类,掌握各种公司债的发行条件和程序。多以选择、判断、名词解释、简答、论述的形式出现。考生应注意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简答】、【08、10名词解释、论述】、【08、1简答】、【07、1单选、判断】。

      串讲内容:

      法条导读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砬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答名、盖章。

      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生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定转让。

      一、公司债概述

      (一)公司债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公司债是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及程序,并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形式,以债务人身份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所形成的一种金钱债务。

      (二)公司债的法律特点

      1.公司债是公司依法行公司债券而形成的公司债务。

      2.公司债是以公司债券这种要式有价证券的形式表示的。

      3.公司债券是有一定的还本付息期限的有价证券。

      (三)公司债与公司其他一般借贷之债的区别

      公司债作为公司债务的一种,与公司其他一般的借贷之债有相同的地方,如均以金钱给付作为借贷标的,均以公司作为债务人等。但两者仍有很的不同,区别主要是:

      1.债权主体不同

      公司债的债权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从众。而公司其他的一般借贷之债权人则是相对稳定的,债权人也不得随意转让债权。

      2.债权凭证不同

      公司债的债权凭证是公司债券。

      3.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及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同

      公司债是公司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发行公司债券而与不特定的形成及了结的整个过程都适用《公司法》和《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规定。而公司其他一般的借贷之债的形成及处理依据主要是民法、合同法等一般法。

      (四)公司债与公司股份的区别(重点)

      1.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

      2.投资主体的权利内容不同;

      3.获得权力的对价形式不同;

      4.发行时间上的差异。

      (五)公司以公司债券融资的利弊分析

      1.其利为:

      (1)利用资金的成本较低;

      (2)有利于维持现有的股权比例及控股股东的控股权;

      (3)有利于提高公司的信誉。

      2.其弊端为:

      (1)经济风险增大;

      (2)所筹资金的用途限制。

      (六)公司债的种类

      1.依公司债券上是否记载持券人的姓名或名称,可把公司债分为记名公司债和无记名公司债。

      2.依公司债券有元担保为标准,可把公司债分为担保公司债和无担保公司债。

      3.依公司债券能否转换为公司股票为标准,可把公司债分为可转换公司债与非转换公司债。

      二、公司债的发行

      (一)公司债的发行条件

      1.发行公司债券的积极要件

      我国《证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具备的积极要件。它们是: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法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积极要件具有以下特点:

      (1)发行主体既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强的实力才可能被批准发行公司债券;

      (3)通过设定累计债券余额及利润指标这一双保险达到控制风险、保障债权的目的;

      (4)通过对所筹资金的投向及债券利率水平的限制来确保国家对公司债券融资行为的宏观调控;

      (5)以但书的形式为国务院规定特殊条件留有余地。

      (二)发行公司债券的消极要件

      公司债的发行,必将涉及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及安全,为控制投资风险、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证券法》在规定了发行公司债所应具备的积极要件的同时,还对发行公司债券的消极极要件作了规定。依《证券法》第18条的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

      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示募足;

      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3.违反法律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综上所述,只有完全具备所有的法定积极要件,同时又元任何法定消极要件的公司,才真正具备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此外,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公司债的发行程序

      公司债的发行应遵循下列程序:

      1.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2.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债券发行方案;

      3.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4.公告公司债券募集的办法;

      5.证券经营机构承销发售公司债券;

      6.公众认购债券;

      7.发行公司依法备置公司债券存根薄。

      三、公司债的转让

      (一)公司债的转让场所

      转让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证券交易的场所进行。

      (二)公司债转让价格

      公司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三)公司债的转让方式

      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无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效力。

      知识点8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理解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内容,掌握公积金的种类、来源及用途;把握法定公益金的概念、特点及用途;弄清公司分配的原则、顺序及违法分配的法律责任。多以选择、名词解释、简答的形式出现。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单选、名词解释】、【08、10单选】、【07、10简答】、【07、1单选】。

      串讲内容:

      法条导读

      第九十八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进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第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期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出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第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聊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概念概述

      (一)建立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法律意义

      公司财务制度,是指关于公司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统称,具体指法律、法规、行业通行规则及公司章程中确立的一系列公司财务会计规程。

      建立规范的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

      (1)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

      为了防止公司管理层对股东利益的侵犯,保证由股东投资而成的公司财产权不被滥用,必须有一个较为明确的便于股东查询、了解公司经营善的财会制度。通过统一规则的财会制度,可使股东及时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自身的投资境况和权益,以便对董事、经理的经营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

      (2)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要想较为明确、规范地反映公司资产对外往来的变动及盈亏情况,就必须建立健全统一的公司财会制度,以便债权人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并在必要时依法采取相京戏的措施来保护自身权益。

      (3)有利于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政府各有关部门,依其职责负有在法定范围内监督、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义务,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而这一职责的有效履行也有赖于规范的公司内部财会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1)会计报表;

      (2)会计报表附注;

      (3)财务情况说明书。

      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公司在制作会计报告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时间及结账日期;

      (2)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

      (3)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形式问题;

      (4)关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

      3.股东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

      二、公积金制度(重点)

      (一)公积金的定义

      公积金,是指公司依照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从公司营业利润或其他收入中提取的一种储备金。公积金制度是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公积金的种类和来源

      1.公积金的分类标准

      (1)以是否依法律规定强制提取为标准,可把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2)以公积金的来源为标准,可把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

      2.我国公积金的种类及其来源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并允许公司自设任意公积金。

      (1)法定公积金

      我国《公司法》第167条规定的“法定公积金”,实际上,属于学理上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的范畴。因为,它是从公司当年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故其性质不言而喻。至于其提取的比例及总额,按《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应为公司当年税后利润的10%,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2)资本公积金

      《公司法》第168条对资本公积金及其来源作了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包括股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由此可知,只要有上述非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收入,就应当依法设置资本公积金,而不得违规不设。因此,我国的资本公职金,实际上属于法定公积金的范围。

      (3)任意公积金

      《公司法》第167条第3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显然,《公司法》中提到的任意公积金属于盈余公积金的范围,其来源是公司的税后利润。至于公司是否设置及提取比例的问题,法律不作强制规定,而由公司的股东会决定。须再次强调的是,若股东会决议设置任意公积金,具体提取的顺序必须是在公司依法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之后,而不得在此之前。

      (三)公积金的用途

      我国《公司法》第169条规定,公积金的用途主要是:

      1.弥补亏损

      公司的要经营活动不可能总是一帆风顺的,其在一定时期内的经营,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当公司出现亏损时,必须设法弥补,否则有违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但用于弥补亏损的只能是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2.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公司要提高自身的竞争实力,就必须不断求发展;要发展,就得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用历年所提取的公积金来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无疑是一条方便而又快捷的重要途径。

      3.增加资本

      公司可在需要时将公积金转增股本。但用公积金转增股本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转增股本前须由股东大会就此问题通过决议。董事会无权擅自决定用公积金转增股本。(2)转增股本时,应转增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4.特殊情况下可用于分配股利

      一般来说,公司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公司为维护股要信誉,在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例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胆分配股利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山资本的25%(《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的暂行规定》第52条)

      由于《公司法》中的“法定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都属法定公积金的范畴,故其用途只能限于法定范围。除非法律有不定特别规定,任何违背法定用途使用法定公积金或资本公积金的行为都属违法行为。任意公积金的用途由公司自主决定。

      三、公司分配

      (一)公司分配的原则

      1.非有盈余不得分配原则

      2.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1)依法缴纳所得税;

      (2)用当年的税后利润来弥补历年所留的亏损;

      (3)提取法定公积金;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向股东分配股利。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

      (二)公司分配的形式

      公司分配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现金股利;

      2.股票股利;

      3.财产股利;

      4.负债股利。

      (三)违法分配的法律原则

      1.两种违法分配行为

      (1)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2)公司不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

      2.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二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以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点9 公司合并、分立与公司形式变更(重点)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了解公司合并、分立和形式变更的基本知识以及进行合并、分立和形式变更所要履行的程序。本章属于重点章节,多以选择、判断、简答的形式出现。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单选】、【08、1判断】、【07、10判断】、【07、1单选、简答】。

      串讲内容:

      法条导读

      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一、公司合并(重点)

      (一)公司合并的定义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达成合意归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公司合并的法律特征:

      1.公司合并是多方的法律行为,参与合并的公司必须签订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才能合并。

      2.公司合并时提高司法运作效率的行为;

      3.公司合并是公司的自愿行为。

      (二)公司合并的方式

      公司的合并,一般采取两种方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

      所谓吸收合并,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公司吸纳其他公司继续存在,其他公司随之消灭;

      所谓新设合并,是指在公司合并时,原先公司同时归于消灭,共同联合创立一个新公司。从实践情况盾,公司合并以吸收合并,也就是我们常讲的兼并为多数。公司合并后,必然使原有公司发生比较大的变动。

      我国《公司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根据吸收公司所支付的对价,可以将公司的吸收合并划分为两类四种:

      第一类,资产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

      (2)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

      第二类,股权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

      (2)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

      (三)公司合并的程序

      公司合并的程序主要包括四点:

      1.公司合并决议的作出与批准;

      2.签订公司合并协议;

      3.编制表册、通告债权人;

      4.登记。

      (四)异议股东的保护

      《公司法》设立了异议股东保护制度。其中,第75条规定,对股东会的公司合并决议投反对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二、公司分立(重点)

      (一)公司分立的定义、特征

      公司的分立,是指被分立公司依法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公司行为。公司分立应当为其股东换取分立后公司的股权或其他财产。

      公司分立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司分立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2)公司分立是提高公司运作效率的行为。

      (3)公司分立是公司的自愿行为。

      (4)公司分立直接影响股东的地位。

      (二)公司分立的形式

      公司分立主要采取两种方式进行: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

      1.派生分立

      公司将其部分财产或业务分离出去另设一个或数个新的公司,原公司继续存在,即派生分立或称存续分立。派生分立后,辊然原来的公司继续存在,但已经不是原来的公司。随着新公司的成立,其注册资本、公司总资产、股东人数、组织机构均可能发生变化。在派生分立中,原公司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新分立的公司必须办理设立登记。

      2.新设分立

      公司将其全部财产分别归于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中,原公司的财产按照各个新成立的公司的怀质、宗旨、经营范围进行重新分配,原公司解散,即新设分立或称解散分立。新设分立使得原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所以要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而新设立的公司要办理设立登记。

      (三)公司分立的程序

      1.公司分立决议的作出与批准;

      2.进行财产分割;

      3.编制表册、通告债权人;

      4.登记。

      (四)异议股东的保护

      与公司的合并相同,《公司法》设立了异议股东保护制度。其中,第75条规定,对股东会的公司分立决议投反对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三、公司形式变更

      (一)公司形式变更概述

      公司形式变更是指将某一种类的公司变更为其他种类的公司。

      公司形式变更具有四个方面功能:

      (1)公司维持;

      (2)营业持续;

      (3)程序简化;

      (4)降低成本。

      (二)公司形式变更的基本要求

      1.公司形式变更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2)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的净资产额;

      (3)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时,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规定办理。

      2.变更的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如下:

      (1)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并获得批准;

      (2)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将公司净资产按1:1的比例投入到拟设立的股份公司;

      (3)由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4)制定公司章程,召开创立大会;

      (5)创立大会结束后的30日内,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6)公告。

      (三)公司变更后的法律后果

      1.公司的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许多其他登记事项如公司名称、资本、章程、股东等也发生变更,因此,必须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

      2.债权、债务的承继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公司就不再存在,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会因为原公司的不再存在而自动消失。

      知识点10 公司清算(重点)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了解公司清算的定义和种类,认识清算机关的构成和职权,掌握普通清算的程序和要求,同时了解特别清算的程序和要求。本章属于重点章节,多以选择、判断、名词解释、简答、案例分析的形式出现。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单选、多选、名词解释、简答】、【08、10案例】、【08、1单选、简答、案例】、【07、10单选】、【07、1单选、多选、判断】。

      串讲内容:

      法条导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产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放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清算概述

      (一)公司清算的定义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请结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最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二)公司清算的原因

      公司解散是导致公司清算的直接原因。因公司解散原因不同,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自愿解散的事由包括: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需要解散的。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规定的强制解散的事由包括:

      (1)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而被宣告破产;

      (2)公司因违反纪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

      (3)经法院命令解散;

      (4)经法院判决解散。

      我国《公司法》对强制解散事由只规定了(1)、(2)和(4)三种。

      (三)公司清算的分类

      1.根据公司清算时适用的不同程序,可以将公司清算分为正常清算和破产清算。

      ★正常清算和破产清算的区别

      根据公司清时适用的不同程序,可以将公司清算分为政党清算和破产清算。

      正常清算也称公司清算,是指除因合并、分立或破产的原因被解散外,公司因期他一切原因解散而适用的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适用的清算程序。

      正常清算和破产清算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虽然它们最终都是终结现存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的人资格的行为,但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1)发生清算的原因不同。适用公司清算的原因是包括下列公司解散事项所引起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等。

      (2)清算组与管理人产生的方式不同。清算组即清算人,是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人。

      (3)适用清算的程序不同。首先,公司清算适用一般的清算程序,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其次,两者所适用程序的内容不同。

      此外,两种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

      2.根据提起清算程序的不同,可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

      3.法定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4.根据清算原因不同,可以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

      二、普通清算

      (一)普通清算机关

      普通清算机关也称清算组或清算人,是指在普通清算中代表被解散公司依法执行清算事务的机关。

      清算机关是公司在清算阶段最主要的机关,代表公司从事清理公司资产、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代表公司起诉和应诉等活动。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

      (二)普通清算机关成员的选任和解任

      1.普通清算组成员的选任

      普通清算组成员通常有以下几种选任方式:

      (1)法定产生清算组成员。

      (2)章程指定产生清算组成员。

      (3)选任产生清算组成员。

      (4)选派产生清算组成员。

      2.普通清算组成员的解任

      普通清算组成员的解任是指在普通清算中,清算组成员因失格行为不能履行清算义务而被依法解职。

      (1)清算组成员被解任的条件

      ①清算组成员资格消灭。如清算组成员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②清算组成员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和责任:

      a.清算组成员没有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b.清算组成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或获得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

      c.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2)清算组成员的解任方式

      ①决议解任。

      ②法院解任。

      (三)普通清算组的职权

      普通清算组的职权就是清算组在清算范围内,代表被解散公司执行和处理清算事务的权限。其主要内容如下:

      1.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

      3.收取债权;

      4.清偿公司债务;

      5.申请破产;

      6.分派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四)普通清算的程序

      1.成立清算组。

      2.债权人申报债权。

      3.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4.按法定顺序分配公司财产。

      5.公司清算结束后,由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6.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公司终止。

      三、特别清算(重点)

      (一)特别清算的定义

      特别清算一般是指有人民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在法院严格监督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特定程序进行的清算。

      (二)特别清算的特征

      特别清算具有下列特征:

      1.须经公司债权人、普通清算组、公司股东依特别清算的原因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

      2.法院直接介入并监督整个特别清算程序。

      3.债权人直接参与特别的清算。

      4.清算组的清算权限受到限制。

      5.特别清算的程序包括专门规定的特别程序及普通清算程序。

      (三)特别清算的条件

      特别清算的条件是指引起特别清算程序开始的原因。特别清算的原因可分实质条件的形式条件。

      1.实质条件

      (1)普通清算发生显著的障碍。

      普通清算发生显著的障碍是指在普通清算中,清算组不能顺利地按股东会通过的清算方案清算。不能清算的障碍既有法律的原因,如公司的财产已被强制查封,或法律禁止流通。也有事实的原因,如公司财产有价无市、无法变现但以实物清偿又不能平等对待债权人等。

      (2)发现公司有债务超过资产之嫌。

      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和清算组清查公司财产、登记造册期间,发现申报的债权有超过公司资产的可能,或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可申请适用特别程序。

      (3)其他不能清算的原因。

      如债权人虚假申报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勾结申报虚假或多报债权、资产估价失实等。

      2.形式条件

      从普通清算转为特别清算是因债权人、清算组、公司股东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出特别清算命令而开始的。

      (四)特别清算的程序

      1.特别清算方案的制订;

      2.特别清算方案的执行;

      3.注销登记。

      知识点11 公司破产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熟悉公司破产的基本制度,理解破产界限、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破产债务的基本概念、认定标准,掌握公司破产的相关程序,尤其是重整、和解及清算程序。本章属于重点章节,多以选择、判断、简答、名词解释、案例分析的形式出现。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单选、多选、简答、案例】、【08、10单选、多选、名词解释、简答】、【08、1单选、多选】、【07、10单选】、【07、1单选、判断、简答】。

      串讲内容:

      一、公司破产概述(重点)

      (一)公司破产的法律特征

      所谓公司破产,是指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使之能得到公平受偿而设置的一种程序。

      其法律特征在于:

      1.公司不能到期债务;

      2.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人;

      3.使债权得到公平清偿;

      4.司法介入性。

      (二)破产法与公司破产适用的法律依据

      破产法是调整基于破产事件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006年8月27日,新的《企业破产法》得以通过。新法主要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破产,当然也就适用于公司的破产。

      (三)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破产法的全部规范并对执行破产法具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的一般准则。它主要包括:

      1.国家干预原则

      破产活动要在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进行。必要时,行政主管、监察、审计、检察等部门也要参与,以保证破产活动和程序的顺利进行,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破产责任。

      2.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原则

      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包括一系列实体性权利,也包括一系列程序性权利,以确保债权人、债务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各自权益的实现。

      3.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相结合原则

      破产程序的功能就在于将所有可能受到破产影响和利益完整地予以考虑,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能够慢慢地或者更容易会承受企业倒闭的后果,或者如果可能的话,形成一个挽救甚至支持企业复苏的计划。

      4.保护职工利益原则

      职工作为公司最主要的利益相关者之一,在公司破产时,对期利益进行保护极为必要。这一理念在我国破产法中得以体现。

      二、破产界限

      (一)破产界限的定义

      破产界限,亦称破产原因或破产事实,是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破产,以及人民法院据以裁定是否受理案件的客观标准,是启动破产案件的依据。

      (二)破产界限的规定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其构成要件如下: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权人已经要求清偿;

      (2)债务人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全面欠缺清偿能力。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重整界限的规定

      重整原因包括两种情形: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企业法人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三、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法》设立的一种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有关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法院选任,即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

      (1)清算组可担任管理人;

      (2)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可担任管理人;

      (3)管理人的消极资格限制。

      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以下几种人不得作为破产管理人:

      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2.管理人的勤勉与忠实义务;

      3.管理人不得任意辞职的义务。

      四、破产债权

      (一)破产债权的定义及特征

      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能够依据国家强制力,通过破产程序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受到清偿的财产请求权。

      破产债权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破产债权是相对权。

      所谓相对权,亦称对人权,是指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破产债权人只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取回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2.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

      破产债权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金钱或可用金钱或可用金钱计算的标的。单纯身份上的权利,如以债务人的某种行为为标的请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因为债务人作为或不作为已转化为损害赔偿债权的,则成为破产债权。

      3.破产债权必须是基于破产受理前的原因发生的请求权。

      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依据是在破产受理前确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列入破产债权。

      4.破产债权必须是对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的请求权。

      不能强制执行的债权如劳务之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债务人仍表示愿意履行之债等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范围

      破产债权的范围应包以下7项:

      1.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债务人保证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因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去的求偿权。

      4.管理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5.因委托合同产生的债权;

      6.票据追索权;

      7.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申报与审查、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申报结束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须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

      (四)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依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表达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参与破产程序并对有关破产事项进行决议的议事机构。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包括11项:

      《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五、破产财产

      (一)破产财产的定义及特征

      破产财产,是指依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为满足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共同需要而组织管理起来的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

      它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破产财产是以清偿破产债权为目的的财产。

      2.破产财产是由破产企业占有、管理或者为其所有的财产。

      3.破产财产的构成由法律确定

      4.破产财产须是可供扣押的财产。

      (二)与破产相关的几个概念(重点)

      1.破产撤销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 第31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 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 放弃债权的。

      2.破产无效行为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3.取回权

      4.别除权

      5.抵消权

      《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六、破产程序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1.破产申请;

      2.破产受理。

      (二)重整与和解

      1.重整是指已经具破产原因或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拯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其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而在于恢复债务人的经营能力。

      重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重整申请人;

      (2)重整期间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与义务;

      (3)重整计划的制订、批准;

      (4)重整计划的执行。

      2.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该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和解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和解申请的提出;

      (2)和解协议草案的提出、通过及认定;

      (3)和解协议的效力。

      (三)破产宣告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四)破产清算(重点)

      1.破产财产变价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2.破产财产分配的顺位

      破产财产分配的顺位是指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的先后次序,是破产财产分配的关键问题之一。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选清偿破产费用和共闪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险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前一顺序的债权受偿后,没有剩余财产的,后一顺序的债权不能受偿,破产程序也就此宣告终结。

      3.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5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116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4.破产财产的分配

      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应注意特殊债权的清偿:

      (1)附条件的债权清偿;

      (2)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的处理;

      (3)未决债权的清偿。

      (五)破产终结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0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12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

      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六)追加分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七、破产法律责任

      (一)破产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的特别说明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知识点12 有限责任公司(一)(重点)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法律特征及设立条件、程序,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增资、减资的方式和程序。本章属于重点章节,多以选择、判断、简答的形式出现。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单选】、【08、10单选、多选、简答】、【08、1多选、判断、简答】、【07、10单选、多选、判断】、【07、1单选、多选、判断、简答】。

      串讲内容:

      法条导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儿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形式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书刊号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及特征(重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

      有限责任公司(Company by Limited Liability,也简称为有限公司),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设立,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股东认缴资本和自身经营所形成的资产对公司 司务承担责任的法人实体。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许多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这些特点包括:

      1.人资两合性;

      2.封闭性;

      3.规模可大可小,适应性强;

      4.设立程序简单;

      5.组织设置灵活;

      6.公司与股东的直接关联程度高。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

      1.按人数划分,有限责任公司可分为多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

      2.按股东责任分,有限责任公司可分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和无保证有限责任公司;

      3.按适用法律划分,有限责任公司可分为公司法管辖的有限公司和特别法管辖的有限公司;

      4.按资本性质划分,有限责任公司可分为国有独资(控股)有限公司和非国有有限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重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五项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的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主要包括:

      (1)发起人发起;

      (2)草拟章程;

      (3)必要的行政审批;

      (4)缴纳出资;

      (5)验资;

      (6)申请设立登记;

      (7)登记发照。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东出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1.股东的构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由以下几个方面的主体构成:

      (1)凡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切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

      (2)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这种继受取得通常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3)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

      2.股东资格的限制

      下列主体不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1)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

      (2)公司自身及其子公司;

      (3)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

      3.股东资格的丧失

      正常情况小,公司存续,股东资格一直保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股东资格丧失:

      (1)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者;

      (2)不以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出名处置者;

      (3)因违法受到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

      4.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载明如下事项: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股东出资额;

      (3)出资证明书编号。

      (二)股东出资(重点)

      1.出资构成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2.出资的违约

      出资的违约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承诺出资而未出资;

      (2)未足额出资。

      3.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记载如下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成立日期;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股东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缴纳出资享有的权利称为股东权。在公司中,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3)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便监督公司的运营;

      (4)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即股东享有受益权;

      (5)依法转让出资;

      (6)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7)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资本;

      (8)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

      此外,股东还可以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2.股东的义务

      股东同时承担以下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公司设立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即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权力机构的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权能的机构总称。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

      1.权力机构的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它是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表达公司意思的非常设机构。

      2.股东会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3.股东会会议的召集

      股东会会以有首次会议、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三种。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机构

      1.董事会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的职权包括: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转让出资和增减资本(重点)

      (一)股东转让出资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如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受让权。

      (二)公司增资

      公司增资是指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

      1.增资的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我国《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2.增资的方法

      (1)邀请出资,改变原出资比例;

      (2)按原出资比例增加出资额,而不改变出资比例。

      (三)公司减资

      1.减资的程序

      (1)股东会决议;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4)申请登记。

      2.减资的方法

      (1)减少出资总额,同时改变原出资比例;

      (2)以不改变出资比例为前提,减少各股东出资。

      六、一人有限公司

      (一)一人公司概述

      1.概念

      一人公司又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它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特点

      一人有限公司具有以下特点:

      (1)股东的惟一性;

      (2)股东出资的单一性;

      (3)设立条件的特殊性;

      (4)运营要求的严格性;

      (5)一人有限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互换的可能性。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组织,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三)我国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制手段

      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知识点13 有限责任公司(二)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掌握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特征及设立条件、程序,理解国有独资公司的在组织结构上的特殊性。多以选择、名词解释、简答的形式出现。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单选】、【08、10名词解释】、【08、1简答】、【07、10简答】、【07、1单选】。

      串讲内容: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述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及特点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地位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点:

      1.投资者责任的有限性

      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但其股东责任承担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即公司以国有资本投入所产生的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作为投资者的国家在其国有资产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就最大限度上降低了国家为整个国有企业经营不善买单的风险。

      2.投资主体的单一性

      即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吉者地方人民下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投资者权利。除国家或国家授权机构外,公司不存在其他投资方或股东。

      3.公司组织机构的特殊性

      一般公司的组织机构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互相分工制约,形成科学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而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仅为国家一人,国有资产授权管理部门可直接行使投资者决策权力,无需成立股东会。在国有独资公司中,董事也是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或任命。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作用

      1.国家对企业责任有承担无限责任改变为有限责任;

      2.所有者代表从外部行使职权转变为在企业内部行使职权;

      3.企业由名义的法人变为实际上的法人;

      4.有利于政企分开;

      5.有利于借鉴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完成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后,其不再拥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而拥有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控制、监督是通过行使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方式实现。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管理首先体现在必须对国家所拥有的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进行登记备案,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必须汇总所持有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数量、所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名称、行业性质和出资额等信息,以便国家全局掌握国家所投资的国有公司的基本信息。其次,国家通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授权单位行使公司法所赋予的股东权利,如重大决策权、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同时,通过每一年度对国有股权持有单位和经营者的业绩考核保证国家在国有独资公司中的投资因为公司资产价值或资产质量的提高而得到提升。

      国有独资公司投权管理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国有狡公司股权的鼾(包括国有股权划转、出让、变更、拍卖)。根据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规则,国有股权的处置必须取得持有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力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严格说来,国有独资公司没有权力机构进行决策。决策的职能只能由国有独资公司的惟一股东,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履行。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执行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的执行机构是董事会。由于投资者授权,公司的董事会又具有一不定的决策权。董事会除行使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所有职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的所有职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其中,董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但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机构

      (1)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监督的一般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只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的成员中指定。

      (2)关于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特别规定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4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向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知识点14 有限责任公司(三)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掌握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法律特征及设立条件、程序,理解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多以选择、判断的形式出现。考生应注意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单选、多选】、【08、10多选】、【08、1单选、多选、判断】、【07、10单选】、【07、1判断】。

      串讲内容:

      一、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概述

      (一)合资有限公司的定义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中国法律设立的,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组成,每个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合资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

      合资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合资有限公司也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属性,如人资两合性、封闭性、股东参加管理等。此外,合资有限公司还具有自己的鲜明特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合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由外国股东和中国股东共同组成;

      这是合资有限公司的最大特征。没有外国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一般有限公司或一人公司,没有中国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只是一般有限公司或一人公司,没有中国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外资有限公司。正是因为合资有限公司中存在两类国籍不同的股东,才由专门的立法对其加以调整,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个特殊类型。

      2.合资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我国有关国家机关的审核批准。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登记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有关法律中规定的公司设立的条件,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一经核准注册,颁发营业热照,公司即告成立。而合资有限公司因其有股东来自外国,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引进外资应由有关外资主管部门审批。因此,设立合资有限公司,即使符合公司的成立条件,还必须取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颁发营业执照,公司才告成立。

      (三)合资有限公司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依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一、中外合资有限公司的设立(重点)

      (一)合资有限公司的设立概述

      1.合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度;

      2.允许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行业

      (二)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条件

      1.积极条件

      所谓积极条件,是指拟设立的合资有限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积极条件。

      2.消极条件

      所谓消极条件,是指拟设立的合资有限公司不得具备的条件。《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三、中外合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合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1.董事会的地位和职权

      董事会是合资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2.董事会的组成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在董事会中与一般董事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董事长是合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参与各种经营活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履行职责。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3.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人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年。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4.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合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资公司的重大问题。《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资公司章程的的修改;

      (2)合资公司的中止、解散;

      (3)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资公司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资公司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二)合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有限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三)合资有限公司的工会组织

      《合资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张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重点)

      (一)合资公司的资本制度模式

      合资有限公司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

      (二)合资各方的出资问题

      1.外资的出资比例

      在合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2.合资有限公司合营各方的出资形式

      《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而在合资有限公司中,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三)合营各方的股权转让问题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四)合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减少

      合资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在合营期间,合资有限公司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五、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合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

      我国公司法对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期限未作规定,也不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公司的经营期限。

      (二)合资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

      按照《合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净利润依下列原则进行分配:

      (1)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

      (2)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知识点15 股份有限公司(一)(重点)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了解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特点及种类,弄清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熟知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正确认识股份与股票之间的关系及股份、股票的种类;掌握上市公司的定义及公司上市的条件;理解上市公司的上市暂停与终止的相关规定。本章属于重点章节,多以多以选择、判断、简答、案例分析的形式出现。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单选、简答】、【08、10单选、多选、简答】、【08、1多选、判断】、【07、10单选、多选、简答】、【07、1单选、多选、判断、简答、案例】。

      串讲内容:

      法条导读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资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一、股份有限公司概述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及特点

      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常被简称为“股份公司”,是指由2个以上200个以下的发起人发起,公司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除具有公司人格独立、股东责任有限等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

      1.公司性质的资合性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不在于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在于公司资本总额的多少。

      2.股东人数的无穷性

      股东人数无穷性的含义是:各国立法通常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法定最低限额的要求,但无最高人数的限制。这是由股份公司的资合性所决定。

      3.公司资本的股份性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划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且每股金额均等,这是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基他各种公司的最突出的特点。

      4.股份形式的证券性

      不同种类的公司,其股份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而在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种类

      1.依设立方式的不同为标准,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按公司股票是否上市流通为标准,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3.按公司是否受除《公司法》外的其他特别法调整为标准,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公司法上的公司和特别法上的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重点)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法定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人数,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该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参见《公司法》第24条、第79条)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按我国《公司法》第81条第3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1.发起人发起;

      2.制定公司章程;

      3.发起人认缴股款;

      4.申请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

      5.履行必要的行政审批手续;

      6.申请公司的设立登记。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与股票(重点)

      (一)股份的定义、特点及表现形式

      1.股份的定义及特点

      所谓股份,是指均分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本的最小单位。

      股份的基本特点:

      1.金额性;

      2.平等性;

      3.不可分割性;

      4.可转让性。

      2.股份的表现形式――股票

      我国《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因而有其不同于股份的固有特征。这些特征是:

      1.股票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其所持股份的凭证。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各种公司都不以股票来证明股份。

      2.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而股份的获得以一定的财产为对从的。

      3.股票是一种要试证券。根据《公司法》第129条的规定,股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4.股票是一种无限期证券。股票没有固定期限,除非公司终止,否则它将一直存在。股票的持有者可以依法转让股票,却不能要求公司到期还本付息,因为股票是没有到期日的,这也是股票与公司债券这种有价证券的最大区别。

      (二)股份的种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作多种分类,各国立法的规定中有差异,但较具代表性的分类有下列几种:

      1.按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的内容的不同,可将股份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

      2.依投东姓名是否记载于股上为标准,可将股份分为记名股与无记名股。

      3.依股份是否以金额表示为标准,可将股份分为额面股(也称金额股)和无额面股(亦称比例股或分数股)。

      4.依持股主体的不同为标准,可将股份分为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及外资股。

      5.依是否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股份为标准,可将股份分为人民币股和人民币特种股。

      (三)股份的发行

      1.股份发行的原则

      (1)公平原则;

      (2)公正原则。

      2.股份发行价格

      (1)平行发行;

      (2)滥价发行;

      (3)折价发行。

      (四)股份转让(重点)

      1.股份转让的地点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股份转让的方式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3.股份转让的限制

      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下列情况下的股份转让应遵循特殊规则: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晶起1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数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7条)。

      4.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的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性质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设机构,是公司内部的权力机构,享有一系列法定职权。其基本特征是:

      (1)由全体股东所组成;

      (2)股东大会是集中反映股东意志的公司内部权力机构;

      (3)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构。

      2.股东大会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是: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3.股东大会的种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可以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

      4.股东大会的召集

      我国《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5.股东大会决议

      (1)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2)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依据;

      (3)股东表决权的运用;

      (4)股东大会决议种类及决议效力;

      (5)股东大会会以记录。

      (二)董事会及经理

      1.董事会的概念和特点

      董事会,是公司依法选举产生的由若干名董事组成、负责执行股东会据以、对外代表公司、并享有公司业务执行和管理权的常设机构。其基本特点如下:

      (1)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机关;

      (2)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

      (3)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事务决定机关;

      (4)董事会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

      2.董事会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董事会的组成

      董事会由符合法定任职资格的若干名董事所组成。

      4.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及议事规则

      (1)召集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2)议事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120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5.经理

      我国《公司法》第50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监事会

      1.监事会的概念及性质

      监事会是公司依法设立的、对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及经营管理者实物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直接对股东大会负责的公司必设机关。

      监事会的性质表现在以下几点:

      (1)它是法定的公司内部监督机构;

      (2)它是独立于公司董事会、并直接对股东大会负责的机构;

      2.监事会的组成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具体比例有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的监督职权包括: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5)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6)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7)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8)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工作。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4.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可由公司章程作具体规定。

      五、上市公司(重点)

      (一)上市公司的条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50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上市条件。

      (二)上市公司股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1.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暂停

      我国《证券法》第55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开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轶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红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导致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原因消除后,该上市公司的股可恢复上市交易。

      2.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终止

      按我国《证券法》第56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知识点16 股份有限公司(二)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理解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和特点,正确认识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及其特殊作用,熟悉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到境外上市的程序及特殊要求,掌握到境外上市的方式。多以选择的形式出现。考生应注意掌握,如:【09、1多选】、【07、10多选】。

      串讲内容:

      一、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概述

      (一)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与特点

      所谓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有时也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他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境内和境外投资者共同购买并持有公司股份的企业法人。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有以下三个特点:

      1.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属性。即: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股东分属不同国籍或地区,既有境内投资者,也有境外投资者。

      3.依法设立。

      (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发行外资股上市地的不同为标准分为两类:

      1.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2.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作用

      1.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最突出的作用表现在快捷、有效地解决了部分国有大中型企业资金困难的问题,支持了一批重点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

      2.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企业管理,逐步改变负债过重和资本结构不合理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3.通过境外上市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不仅开拓了企业筹资的新方式、新渠道,而且为国际投资者提供了直接从中国经济快速增长中获益的机会,彼此相促相长

      二、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重点)

      (一)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条件

      1.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3)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4)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

      (5)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

      (6)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15%以上;

      (7)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8)改组建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连续盈利。

      2.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除应当符合本规定上述第(1)、(2)、(3)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用途与募集投资时确定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2)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3)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

      (二)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份公司信息披露

      关于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份公司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主要有:

      1.信息披露文本;

      2.招股说明书的披露;

      3.定期报告;

      股东股价变动报告和公告。

      (三)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公司的会计和审计

      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公司的会计和审计是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维护投资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主要包括:

      1.会计事务所的聘请;

      2.税后可分配利润的确定。

      (四)其他对发行境外上市外资投资股公司的要求

      与一般的境内上市公司不同,法律对发行 境外上市外资投资股公司还有一些特殊的要求:

      1.预留股份;

      2.增资时间间隔;

      3.主承销商;

      4.外汇管理;

      5.审核和管理。

      三、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到境外上市的方式

      1.境外直接上市

      (1)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

      (2)公司可转换债券上市。

      2.境外间接上市

      (1)买壳上市;

      (2)造壳上市;存托凭证上市。

      (二)到境外上市的要求和程序

      1.到境外上市的要求

      (1)符合我国有关境外上市的法律、法规和规则;

      (2)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下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股资立项的规定;(3)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民币,并有增

      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

      (4)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合肥市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较稳定的高级管理层

      及较高的管理水平;

      (5)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6)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到境外上市的程序

      (1)准备公司申请境外上市须报送的文件;

      (2)正式提请中国证监会审批。

      3.几种境外上市形式的特别要求

      (1)红筹股;

      (2)H股;

      (3)香港创业板(GEM)

      (三)境外上市公司的治理

      1.关于规范运作;

      2.关于股东大会;

      3.关于独立董事;

      4.关于信息披露。

      知识点17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重点)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理解外国公司、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定义和法律特征,掌握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理解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和清算程序。本章属于重点章节,多以选择、判断、名词解释、简答的形式出现。考生应注意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多以【09、1名词解释】、【08、10多选】、【08、1多选、判断】、【07、10单选、多选】、【07、1简答】。

      串讲内容:

      一、外国分支机构概述

      (一)外国公司的定义和特征

      1.定义

      我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公司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2.特征

      (1)外国公司必须依据外国法律

      这里所指的“外国法律”系针对我国而言,对该外国公司来说则为其“本国法律”。由于我国和外国公司立法界定的公司形态不尽一致,即使其不属于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但只要其依据本国法律被视为公司,我国就认定其外国公司。

      (2)外国公司必须在中国境外设立

      所谓外甸公司在中国境外设立,是指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至于该公司股东的国籍如何则在所不问。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定义和特征

      1.定义

      所谓外国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照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2.特征

      (1)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由外国公司设立,其具有与外国公司相同的国籍;

      (2)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须以营利为目的,并在中国境内开展营业活动。

      二、外国分支机构的设立(重点)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外国人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2.外国公司必须指定在中国境内负责该发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

      3.外国公司必须向分支机构捺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国务院另行规定了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拨付的资金必须达到该最低限额标准。例如,国务院2002年《外资金额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夫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4.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二)外国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

      1.外国公司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2.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批;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

      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与清算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是指已经合法成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归于消灭的情形。导致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被撤销的具体事由是各种各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该外国公司出于调整经营策略或调整内部机构的需要而主动撤销其在中国的分支机构。

      2.因该外国公司本身解散而导致其分支机构的撤销。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

      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因无故歇业而被撤销。

      (二)外国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是指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为了了结其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了结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而进行的清理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198条规定,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程序如下:

      1.在解散后的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

      2.通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

      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

      4.依法定清偿顺序清偿分支机构的债务;

      5.清算结束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制作清算报告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正式注销登记后,公告分支机构的终止。

      知识点18 公司集团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了解公司集团的定义、法律特征、分类以及公司集团的作用,深入理解对公司集团进行法律规制的主要内容。多以选择、简答、论述的形式出现。考生应注意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论述】、【08、1简答】、【07、10多选】、【07、1单选】。

      串讲内容:

      一、公司集团概述(重点)

      (一)公司集团的定义

      公司集团即指母公司和一个或数个子公司的总和,即在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全部股份或大部分股份的情况下,前者被定性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母公司依据其拥有的股权对子公司实行管理和控制。

      (二)公司集团的法律特征

      1.公司集团不是独立法人

      就产质而言,公司集团只是两个以上独立公司的联合,其不是独立的组织体,不上仍法人资格。

      2.公司集团是若干独立公司基于持股或合同形成的联合

      公司集团是由法律上各自独立的若干成员公司共同构成的公司群体。在法律地位上,各成员公司是平等的。但是事实上,集团中的母公司(或控制公司)能够对其他成员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施加重大影响,从而形成控制和从属关系。

      (三)公司集团的分类

      1.根据公司集团成员发生联系的方式不同,可将公司集团分为股权式公司集团和合同式公司集团两种;

      2.纯粹控股型公司集团和混合控股型公司集团。

      (四)公司集团的作用

      1.公司集团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的旧体制,合理调整产业组织结构。

      (2)实现规模经济,提高市场竞争力。

      (3)有助于政府改善宏观调控。

      2.公司集团的消极作用

      (1)产生市场势力,形成市场垄断。

      (2)滥用控制和从属关系。

      总之,公司集团的积极作用不可否认,但其消极作用也不可忽视。有鉴于此,需要对公司集团进行法律规制,以达趋利避害之目的。

      二、对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制(重点)

      (一)对子公司利益的保护

      对子公司利益的保护主要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实现:

      1.赋予子公司董事诚信义务

      子公司董事在行使职责时,应主要考虑子公司而非母公司的利益。当母公司的指示损害了子公司的利益时,子公司的董事应促使母公司重新考虑或不予接受,否则,子公司董事就违反了自己的义务,需要对由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补偿和赔偿。

      3.股东代表诉论制度

      当母公司的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子公司利益损害时,子公司可能怠于起诉追究母公司的责任,此时赋予子公司股东以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子公司的利益。

      (二)对子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主要有这样几种途径:

      第一,赋予控制股东诚信义务;

      第二,当母公司的行为对少数股东构成不公平损害行为,或少数股东对子公司即将发生重大拜年话持有异议时,母公司或子公司必须经过评估的公正价格购买少数股东持有的子公司股份;

      第三,赋予少数股东对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对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公司法上,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两个内容:

      1.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债务和责任;

      2.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的劣后清偿。

      (四)对相互投资公司的规制

      对相互投资公司规制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子公司能否取得母公司的股份?

      2.子公司所持有母公司的股份是否享有表决权?

      (五)关联交易的特别问题

      一般来说,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信息披露制度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关联交易的的须就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额、条件等签订关联交易协议,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这一制度能够确保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使投资者获得有关企业的直实信息,并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虚假关联交易的产生。

      2.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制度

      所谓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制度,是指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独立董事必须对关联交易是否有员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发表意见。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希望儿立董事凭借其利益中立的地位,代表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监督,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在境外证券市场上,该制度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3.股东大会批准制度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大会批制度是指关联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行为应经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也就是氢获得股东大会批准作为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股东表决权排险制度,是指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命名表决权的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股东表决权的排险只是一定条件下的一时性的休止,并非是恒久性地剥夺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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