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考前复习资料:《知识产权法》第五章邻接权(选、简)
第五章 邻接权(选、简)※
一、概念:
亦称作品传播者权,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即虽非著作权,却是与著作权相关、相近或相邻的权利。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播放权。我国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狭义:即传统邻接权,通常包括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电视组织权三类,但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其具体内容又略有不同。
广义:是把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一律归入其中,或把那些与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或其他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而又不能称为“作品”的内容也划入其中。(我国采用了广义邻接权的基本内容,具体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同属知识产权范围。邻接权是由著作权衍变转化而来的,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
1、主体不同。著的主体是智力作品的创作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邻的主体是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除表演者外,几乎都是法人。
2、保护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邻接权保护对象是经过传播者艺术加工后的作品。
3、内容不同。著作权主要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发表、署名等人身权和复制、发行等财产权;邻接权的内容主要是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书刊的权利、表演者对表演的权利、音像制作者对其音像制品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等。
4、受保护的前提不同。作品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一经产生就可获得著作权保护;邻接权的取得需要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
二、出版者权:
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统称。
(一)内容:
1、图书出版者的专有权(出版社):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
*当图书脱销后(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发行即视为脱销),图书出版者若拒绝重印、再版,则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出版合同,将作品交付给其他出版社出版。
2、版式、装帧设计权:即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杂志、报纸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保护期10年。(目前我国只有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而没有装帧设计权)
(二)出版者义务:
1、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作者主动投给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2、按期、按质出版作品;3、重印、再版作品。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4、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三、表演者权:
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前提是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表演权许可给表演者行使。表演者权由表演者享有,表演权属于著作权人。
(一)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期50年(身份权和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属人身属性,不受时间限制)
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二)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的义务:
1、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保护期50年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无论是否营利性播放,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义务: 1、音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无论他人作品是否发表,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音像制作者使用改编、注释、翻译、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注释、翻译、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5、音像制作者在制作发行作品时,除应尊重作者的权利外,还应尊重表演者的权利,即应当同表演表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五、广播组织播放权:
主体:制作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组织。我国邻接权主体是那些依法核准的,专门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并面向其覆盖范围内不特定的公众播发图文、声像信息的单位。企事业单位内部和乡镇地方组织为了宣传需要而设立的广播台、电视台,由于其仅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内面向特定的对象进行广播宣传,且不具有法人地位,因此不包含在主体范围内。
指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对其编制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享有的进行播放的权利。
制作节目是相对转播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而言。转播只是对原有节目的简单复制与播放,赋予创造性的余地非常小,故不受邻接权保护。
(一)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50年
1、享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权利。
2、享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
(二)义务:
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