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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章节串讲 第二章(一)

2018-11-22 10:18来源:浙江自考网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二战后,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和平共处的努力,遇到来自发达国家的各种阻力和障碍。因此,在当代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更新发展的全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保护既得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争取平等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矛盾和斗争。这是当代世界“南北矛盾”斗争的主要内容。

在“南北矛盾”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为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等。

第一节 经济主权原则

一、经济主权原则的提出。国家主权涵义相当广泛,既包括政治主权,也包括经济主权、社会主权以及文化主权等等。二战结束后,全球殖民地、半殖民地众多被压迫弱小民族相继挣脱了殖民枷锁,争得了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享有政治上的独立自主权。但是它们在独立之际往往被迫签订条约或协定,同意保留原殖民统治者或宗主国在当地的许多既得权益和特惠待遇,甚至仍然处在从属和附庸的地位。

实践证明:如果不紧接着尽快争得经济独立和经济主权,政治独立和政治主权就有名无实,有朝一日,势必得而复失。政治主权是经济主权的前提,经济主权是政治主权的保障。它们坚持要求和促使整个国际社会确认各国享有独立的经济主权,特别是各国对本国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这实质上是全世界弱小民族反殖民主义斗争的继续和发展。

二、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形成过程。1974年12月联大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这一纲领性、法典性文化。

宪章》规定:“每一个国家都享有独立自主和不容剥夺的权利,可以根据本国人民的意愿,不仅选择本国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而且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压制和威胁。”并且《规定》:“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1952年1月,联大第6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率先肯定和承认各国人民享有经济上的自决权,具有重要意义。

1952年12月,联大第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开始把自然资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联系起来,规定:“各国人民自由地利用和开发其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乃是他们的主权所固有的一项内容”。

1962年12月,在联大第1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正式确立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基本原则。

但是,在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实行国有化或征收问题上,又设定了若干限制,而且有关的规定含有调和妥协、模棱两可的重大缺陷。

1974年5月,联大第6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同年12月联大第29届会议又进一步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再次确认和强调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全部自然资源享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权,而且确认和强调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也享有完整的和永久的主权。同时删除了《永久主权宣言》中关于国有化问题的无理限制规定和含混模棱之处,这是众多发展中国家在二战结束后协力奋斗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过程中的一次重大飞跃和明显转折。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这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总体现。据此,各国有权独立自主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并按确立和发展这种经济制度的需要,一方面,独立自主地制定各种内国的和涉外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另一方面,独立自主地对外缔结或参加各类国际经济条约,开展对外经贸往来,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压制和威胁。

(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永久主权宣言》规定:承认各国享有根据本国国家利益自由处置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建立和加强各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主权能够增进各国的经济独立。这就是把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作为南北之间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和经贸活动的前提。反之,“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对本族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各种自主权利,就是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和原则,阻碍国际合作的发展,妨碍和平维持。

发展中国家关于对本国自然资源享有完整永久主权的主张,受到发达国家某些法学家的抨击。有些人诬蔑发展中国家是什么“主权迷了心窍”;有些人则指责这种主权观念是“最大的开倒车

“比如英国代表在上述联合国大会第6届特别会议上,公开扬言第三世界国家对各自本国的自然资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权“,只是行使”监护人“的职责。另外一些西方国家代表也对永久主权观念表示了重大的保留,要求资源国的主权应当与所谓的”国际利益“互相”协调一致“。

发达国家大多是当年的殖民国家、宗主国,它们对于其本土上的全部自然资源,历来是全权的所有者;对于殖民地、半殖民地的自然资源,则长期是蛮横的霸占者。在弱小民族摆脱殖民枷锁、收回经济主权之际,却以所谓“国际利益”、“现代经济生活”需要为名,力图继续染指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其论证逻辑,无非是“我的归我独享,你的我占一份”。

经过激烈的论战,《宣言》终于写上了:“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的资源及其开发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的一种体现。”

同时,还郑重宣布:一切遭受外国占领、异族殖民统治或种族隔离的国家、地区和民族,在它们所固有的自然资源以及其他一切资源受到盘剥榨取、严重损耗和毁损破坏时,有权要求物归原主,并向施加上述侵害的外国殖民主义者索取充分的赔偿。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宣言》和《宪章》一再强调: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并且突出地强调对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

发展中国家与外国资本以及跨国公司之间管制与反管制的矛盾斗争从未止息,其实质是侵害东道国经济主权与维护这种经济主权的尖锐冲突。经过长期的联合斗争,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关于管制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正义要求,终于载入了《宣言》、《纲领》和《宪章》。

《宣言》特别强调:“接纳跨国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根据它们所拥有的完整主权,可以采取各种有利于本国国民经济措施来管制和监督这些跨国公司的活动。”《纲领》进一步规定: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应当采取具体行动,制定一套国际性的跨国公司行动准则,借以防止跨国公司干涉东道国的内政。《宪章》重申了上述基本精神和原则,同时更为鲜明地强调了它的法律规范性,即通过东道国制定的法律规范,加以贯彻实现。

当前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在吸收和利用外国资本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既要对境内外商的合法权益加以切实的保护,又按照《宪章》的基本规定,要求外商充分尊重东道国的经济主权,切实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四)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按照西方殖民强国的传统观点,落后地区的东道国政府对于境内外国投资家的财产,只有保护的义务,没有“侵害”的权利。一旦予以“侵害”(包括征用或国有化),就构成所谓“国际不法行为”,本国政府就“有权”追究东道国的“国家责任”,甚至可以以“护侨”为名,大动干戈,兴兵索债。东道国“有忍受干涉的法律义务”。此种主张得到西方发达国家(多是原先的殖民强国)的支持。与此相反,发展中国家(均是原先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一贯主张在征用外资时只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而维护自己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

1962年联大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上开始普遍承认各国有权把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但它同时规定:“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权的国家,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

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文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对比1962年的上述决议,在征用赔偿标准上,删除了”以及国际法的规定“等字样,也删除了关于发展中国家绝不损害殖民主义者在殖民统治时期所攫取的既得利益的无理要求。

至此,终于肯定了每个国家必要时可以征用境内外资的经济主权权利,而且排除了西方发达国家按照它们的传统观念在征用赔偿问题上对发展中国家所施加的所谓“国际法上的公平标准”的约束。

(五)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这既是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保证。之所以突出强调,是因为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过程中,存在着重大弊端,其首要症结在于世界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严重不公,从而必然导致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也随之出现严重不公。所以必须从源头上根本改变。

三、世纪之交在经济主权原则上的新争议与“攻防战”。

新争议涉及当代国际经济交往、国际经济关系许多层面,而近十年则集中、典型体现在如何对待世贸组织问题。

1、新争议的缘起:乌拉圭回合与世贸组织。成立世贸组织的必要前提或必经程序是缔结多边国际条约,即由各主权国家和若干单独关税区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通过谈判磋商,协调各方意志,达成共识,签定“一揽子”多边国际条约,制订对缔约各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共同遵守。

对每个主权国家来说,参加缔约,是为了获得某些经济利益,而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和平衡原则,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又必须承担相应义务,接受某些约束,就意味着各缔约国都同意对自己原先享有的经济主权权力或权利加以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自我限制。但由于各国国情和利害得失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因此在谈判磋商中,要求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他国的经济主权,愿意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序上限制本国的经济主权,就成为争执焦点。

世贸组织号称经济联合国,参加谈判多达125个成员方,各方国情不一,要求不同,所涉国际经贸问题空前广泛,要协调一致、达成共识,障碍重重。不过,耗时八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外交家讨价还价,尽管形式多样,却始终围绕着一个核心:在国家经济主权问题上,进行着限制与反限制的争斗、妥协和合作。而乌拉圭回合终于取得缔约成果、世贸组织终于正式成立并运行十余年来,新一轮大争斗核心依然是各国在国家经济主权问题上的限制与反限制问题。

2、新争议在美国的折射:1994年主权大辩论

(1)主权观念已经“过时”应予“废弃”论。1989年间,美国的国际公法教授路易斯。汉金在海牙国际法研究院发表系列演讲,针对国际公法上的若干重大问题,回顾和重新审议传统观念,论证当代的最新发展,他认为:“主权”一词到处充斥泛滥,根源在于被人们曲解了;并扬言“主权”是个有害的字眼,不仅因为它效劳于各种可怕的国家神话,而且在国际关系中甚至在国际公法中往往成为一种时髦用语,取代了深思熟虑和谨慎行事。因此他强调:对于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公法来说,主权一词在很大程度上肯定是没有必要的,最好避免使用;他甚至鼓吹:我们应该把主权一词作为旧时代的残余遗物摆放到历史的陈列架上去。

然而,仅仅时隔年余,美国国内就“爆发”了一场有关美国可否放弃自己的“主权”的大辩论。许多美国学者和政客,纷纷强调美国切不可轻易全盘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法律体制,特别是其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免美国自己的经济决策主权受到削弱、侵害、毁损或剥夺。于是许多学者又郑重其事地对“主权”进行新的论证。

(2)美国“主权”(既得霸权)绝不许削弱论。美国政府外贸国策的主要顾问之一的约翰。杰克逊两次出席公听会,发表“证词”。他反复强调:1994年美国的这场“主权”大辩论,实质和关键在于权力分配问题:即决策权力如何在国际机构与美国政府间恰如其分地分配问题。在这场“主权”大辩论中,杰克逊曾于1994年3月23日以美国对外贸易代表公署总顾问身份出席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公听会发表“证词”。除缕述WTO体制的来龙去脉外,还针对美国国内有关“接受WTO体制会损害美国主权”的反对派见解,作了解释和澄清。杰克逊证实了以下“美国信念”:

A、美国在参加缔结任何国际条约时,一贯把本国利益以及维护本国利益的美国“主权”和美国法律放在首位。

B、美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其中所规定的各种国际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以及美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通常都必须体现美国“主权”的主要机构-美国国会加以审议、批准和立法,才能转变成为美国国内法律的一部分,才能在美国贯彻实施。

C、一旦美国认为有必要采取某种措施、行动来“维护”本国的重大利益,它就“有权”自由行动,即“有权”不受国际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的约束,“有权”违背自己依据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自行其事,我行我素。这种权力就是美国的“主权”,就是美国在任何国际“权力分配”过程中始终留在自己手中的美国“主权”!

杰克逊所论证的这种美国“主权”信念在当时WTO赞成派中具有代表性。

“美式事不过三”原则或“美国败诉不过三”立法。作为WTO“赞成派”和WTO“反对派”之间的妥协,也作为总统克林顿(民主党)与参议院多数派首领多尔(共和党)间达成的交易,由后者出面在投票前提议通过专门立法,建立一个法定的专门“委员会”,由五名美国联邦法官组成专门负责审查日后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不利于美国的各种专家小组报告书,评估和判断它们是否违反了四项特定标准,即:

A、是否逾越了授权范围或审理范围;

B、是否既不增加美国承担的WTO条约义务,也不减少美国享有的WTO条约权利;

C、办事处断是否公平公正,是否有专横武断或失职不端行为;

D、是否违反了应有的审查标准,包括针对反倾销问题设定的审查标准。

经仔细审议评估后,这个专门委员会应向国会报告审查结论。如果该专门委员会断定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报告书违反了上述四项标准之一,且此类专家报告书在五年之内累计达到三份之多,则美国国会就应考虑作出决定,退出WTO组织,自行其是。

(3)美式主权“废弃”论与美国“主权”强化论的“矛盾”与“统一”。美国单边主义的初胜与WTO多边主义的初败。汉金教授和杰克逊教授的主权观貌似相反实则相成。他们对“主权”的看法确实矛盾:汉金的“废弃论”,乃是针对弱小民族主权的进攻之矛,用以攻破弱小民族的主权藩篱和屏障,获取新的霸权权益,多多益善;而杰克逊的“保护论”则是掩盖美国“主权”即既得霸权的护卫之“盾”,不许既得霸权受损分毫!功能不同,各有妙用。

由杰克逊加以阐释论证的上述美国式主权“信念”,即参加WTO这一全球性多边体制后,美国仍然“有权”不受多边主义的约束,仍然“有权”继续推行单边主义的政策和法律,乃是美国国会当初终于批准《WTO协定》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前提,乃是美国参加WTO之初就已确立的既定方针和行动指南。可见贯穿于上述这场“主权大辩论”全过程的美国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首度大交锋的结局,乃是前者的胜利,后者的败北!美国参加WTO之后,之所以不断用美国的单边主义阻挠、冲击和破坏WTO的多边主义,其主要和最新的思想理论根源,全在于此!

3、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美国的“301条款”

“301条款”:是美国的霸权主义立法,是美国贸易代表频频挥舞的一根威胁和压服外国政府贸易对手的“狼牙棒”,它充分体现了美国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中的经济霸权。它原是1974年《美国贸易法》的第301条,其后几经修订扩充了内容,共计十条,习惯上仍统称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文字冗长,其核心内容是:

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定的贸易协定,或者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确被美国单方认定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和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何规定,径自依照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美国经济实力上的强盛,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满意的赔偿。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主旨、要害和实际作用,在于单方自立“公平”与否的“美式”标准,以单方施加“制裁”、实行报复作为恫吓或“惩罚”手段,迫使外国开放其国内市场。鉴于此,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绝大多数GATT成员决心通过改革强化GATT原有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力。

美国的“主权大辩论”的首要结论:“301条款”不许改变。在美国代表签署《WTO协定》、并提交国会审议批准过程中,美国国会议院们坚持:决不允许改变“301条款”,决不能改变该条款授权的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的谈判地位和行政职能。结果是“除了在程序上稍作微小修订之外,301条款仍然纹丝未动”。可见,美国所珍惜和呵护的是极力扩张了的“主权”,是披着“主权”外衣的既得霸权。

4、美国的“主权大辩论”的后续影响之一

“301条款”争端案。1995年1月《WTO协定》正式生效以来,美国就是按其在“主权大辩论”中的上述结论行事的:既参加WTO这一多边贸易体制,享受其他成员国给予美国的各种优惠和权利;又继续推行美国的系列单边主义政策和法律,享受其自私自利、损人肥己的特权。实践证明:美国这种做法确实达到它“左右逢源”的预期目的。典型之一,就是1995年的“美-日汽车市场争端案”。

在另一个场合,美国的上述“左右逢源”的盘算却引发了相当激烈的“商战”和论战,使美国一度成为众矢之的。其型之一就是1996年至2000年的“美-欧香蕉贸易争端案”和由此导致的“美-欧301条款争端案”。

5、美国的“主权大辩论”的后续影响之二:“201条款”争端案。2002年3月初,美国又挑起“美-欧201条款争端案”

201条款”是1974年《美国贸易法》的第201条,其后几经修订扩充为4条,但习惯上仍统称美国贸易法“201条款”,文字也相当冗长,其核心内容:如果美国确认从外国进口的某项物品,其数量增长到足以对美国国内生产同类物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使其面临严重的威胁,则美国总统有权采取一切适当和可行的措施,包括在一定时期内对该有关进口物品加征额外关税或限制进口数量,借以帮助和促进美国国内产业针对进口产品展开竞争。

6、对美国“主权大辩论”、“301条款”争端案以及“201条款”争端案之宏观小结。上述三大回合交锋的共同特点和发展轨迹即:核心相同,旗号相同,因果相连,祸根未除。

7、美国的“主权大辩论”及其后续影响对发展中国家的启迪:(1)增强忧患意识,珍惜经济主权;(2)力争对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实行公平的国际再分配;(3)善用经济主权保护民族利益,抵御霸权欺凌和其他风险;(4)警惕理论陷阱,排除经济主权淡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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