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公平与平等有时是近义的,有时却是径庭的。在某些场合和特定条件下,表面上的“平等”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反之亦反。
公平互利原则的形成过程及其主要宗旨。二战以后,由于种种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新兴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往往遭到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者的轻视、侵害和践踏。发展中国家愈来愈感受到:仅仅从或主要从政治角度上强调主权平等原则往往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平等,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在某些场合,发达国家往往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发展中国家开始侧重从经济角度上、从实质上来重新审查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平等原则和形式平等问题,并对传统原则观念加以更新、丰富和发展,明确地提出了互利原则。
互利,指的是各国在相互关系中,应当做到对有关各方互相都有利。反对为了利己,不惜损人,即不能以损害他国的利益来满足本国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他国、压榨他国为手段,攫取本国单方的利益。民族利己主义和由此派生的霸权主义,是互利原则的死敌。国与国间的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只有真正地实行互利,才算是贯彻了平等的原则,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中国是国际社会中最早提出并积极推行平等互利原则的国家之一。在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共同纲领》中,就明确地把平等互利规定为与一切外国建立外交关系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中国实行对外经济交往、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
1954年4-6月,中国与印度、缅甸一起,率先把平等互利原则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共处等原则结合起来,共同积极倡导把这五项原则作为指导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平等互利原则与其他四项原则并列,成为举世公认的国际公法基本原则。
1974年5月和12月先后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宣言》和《宪章》。在这两项具有重大国际权威性的法律文献中,以大体相同的语言文字,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本内容加以吸收,或列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20条原则的首要组成部分,或列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15条基本准则的首要组成部分。
无论是《宣言》还是《宪章》,都把平等原则与互利原则重新分开,一方面,强调各国主权一律平等;另一方面,强调各国交往必须公平互利,这两大国际经济法文献既把平等与互利分开,又把两者联系起来加以突出和强调,丰富和发展了互利原则,如实地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新的呼声和强烈愿望。
但是,发达国家仍然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绝对优势,对历史上积贫积弱因而经济上处于绝对劣势的发展中国家,进行貌似平等实则极不平等的交往,实行形式上有偿实则极不等价的交换。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强调公平互利,究其主要宗旨,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
对于经济实力相当的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平等关系的维持;对于经济实力悬殊的不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形式平等关系或虚假平等关系的纠正以及新的实质平等关系的创设。就应当让经济上贫弱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有权单方面享受特殊优惠待遇。
贯彻公平互利原则不仅对发展中国家有利,从世界战略全局和发达国家本身利益出发,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公平互利关系,有助于缓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困难,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公平互利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通常简称”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或”普惠待遇“,以区别于国际法中的传统概念”互惠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二战结束后推行了几十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其中关于“互惠、最惠国、无差别”待遇的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而言,是显失公平的。1964年,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首届大会上,77个国家发表联合宣言,呼吁改变《总协定》中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初步描绘了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基本轮廓。经过众多发展中国家多年的联合斗争,终于促使此种普惠原则和普惠体制在1974年正式载入联大通过的《宣言》、《纲领》和《宪章》等具有国际权威性的法律文献。逐步在法律上确立了普惠待遇原则和普惠关税制的合法地位。
在普惠关税制中,“给惠国”(或“施惠国”)是对发展中国家制造和出口的商品给予关税普惠待遇的发达国家:“受惠国”是享受发达国家给予关税普惠待遇的发展中国家:“受惠产品”是列入给惠国方案清单中的、享受关税普惠待遇的受惠国商品。
现行的普惠制实际上是南北矛盾和南北妥协的产物。对比传统的的“互惠、最惠国、无差别”体制,它已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但对比原来意义上的普惠制,则还有相当长的距离。在继续推进普惠制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正在开展新的联合斗争。
在南北对话和谈判中,为了取得新的公平合理的共识,达成新的公平协议,在法理上必须澄清几个基本观念:
第一,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既不是发达国家的恩赐和施舍,更不是发展中国家的讨赏和乞求。如今发达国家单向地给予发展中国家“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其实质是历史旧债的部分偿还,即历史上债务人的继承者对于历史上债权人的继承者的初步清偿。这本来就是国际公法上关于国家责任原则、国家继承原则以及政府继承原则的法定内容和法定要求。
第二,“非互惠的”一词,并不完全准确。从局部的、短暂的角度看,给惠国不要求受惠国立即给予直接的反向回报,因而勉强可以说是“非互惠的”。但是,从全局的、长远的角度看,给惠国实际上从受惠国不断取得重大的回报和实惠。
第三,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实力和垄断手段,可以随意操纵各类商品的价格,两类国家两类产品价格贵贱的悬殊,并不真正体现两类商品中所凝聚的社会必要劳动量的重大差异。采取“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不过是对上述不公弊端的纠正,对弊端后果的补偿和补救,是“等价交换”和“等价有偿”等公平原则的恢复和重建。
第四,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国际社会中各类国家的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联系、互相储存和互相补益的。只有实现共同的发展,才能有效地谋求各自的繁荣。发达国家的兴旺发达,同发展中国家的成长进步是息息相关的。
应当指出,从当前国际现状的整体上看,公平互利原则的贯彻实行,还只是略见端倪,有所进展;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不利地位,尚未得到重大改变;要真正实现公平互利,还需要经过长期的斗争和不懈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