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题
论述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及其意义。
乌拉圭谈判历时7年多,参加方有117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所有参加方的贸易额占全球贸易额的96%。乌拉圭谈判最终达成了包括21个领域内的45个协议、协定和决定。1995年,所有文件生效,并宣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成立。乌拉圭谈判的最终法律文件的内容包括: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决议;关于农产品的协议;关于食品和动植物卫生检验措施协议;关于纺织品和服装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技术壁垒的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议;关于转运前检验的协议;关于进口许可证手续的协议;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意义在于:第一,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功结束意味着各国有更多的贸易、更好的投资、更多的就业机会和更好的收益。第二, 乌拉圭回合通过其一系列贸易自由化的最终协议,组成了比较完整的国际贸易规则体系,强化了国际贸易的纪律,改善了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机制。第三, 扩大了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内涵,不仅将长期游离于自由贸易制度之外的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纳入协定,而且首次将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内。
论述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三大理论。
1、疏忽责任理论,是指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对此,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其疏忽承担责任。原告在此应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被告违背了该义务;由于被告的这种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害。由于原告方处于对制造和销售过程不熟悉的状况,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实际过程中有所减轻。在疏忽责任理论中,即使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要由于该产品所存在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以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提出诉讼。
2、担保责任理论,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销售者或生产者违反了对货物明示的或默示的担保,以致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了伤害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担保责任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明示担保是货物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货物的性能、质量或所有权的一种声明或陈述。默示担保分为商销性的默示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二种,前者是指出售的产品应符合该产品之所以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后者指卖方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方货物所要求的特定用途,而且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来挑选或提供合适的货物,卖方因此而承担的货物必须符合这种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在违反明示担保情况下,受害人必须证明:被告所作的说明;受害人相信该项说明;伤害是由于产品不符合被告所作的说明而引起的。在违反商销性默示担保情况下,受害人必须证明:产品在出厂时即有缺陷;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违反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情况下,受害人必须证明:卖方已被告知或有理由知道产品的使用意图;买方信赖卖方在选择产品方面的技能和技术及专门知识;伤害是由于产品未能符合特殊用途而引起的。
3、严格责任理论,又称无过失责任,指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而使他们的人身遭受伤害和使他们的财产受到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负责。受害人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出厂时缺陷即存在;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原告无需证明被告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疏忽、违反担保或其他过失。
案例题
1990年8月,新西兰某公司A与香港某公司B签订了由B向A提供2000台空调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B按时供货500台,经A检验,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但500台空调的货款已付给B。B自知本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已属不可能。就向A提议邀请中国某公司C负责供货1500台,货款由A直接汇付到C帐户。3个月后,C如期提供了1500台空调机,质量经检验合格。但A将货款汇付给C的帐户时,扣除了其已向B支付的500台不合格空调机的货款。
问:1、A、B、C三方之间口头协议由C向A供货,该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口头协议应该有效,虽然根据我国对公约提出的保留,公约适用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如果A、B、C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口头协定,那么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只是不适用公约而已。
2、C扣付500台空调机货款的行为能否支持?为什么? A扣付500台空调货款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合同经变更后合同的当事人是C和A,C已经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如期向A交付了货物,完全履行了合同,A应当向C支付相应的货款,而A的扣款行为违反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1992年6月,中国上海某电子公司A与美国某电子有限公司B之间签订了电脑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向B购买20000台电脑,us$1000台CIF上海,D/P方式结算,1992年10月交货。合同签订后,考虑到当时中国对电脑的需求量不大,A拟减少购买5000台,通过与B在上海的全权代理人协商后,双方协定将合同数量改为15000台,并签订了修改协议。但B的全权代理人未将修改情况及时通知B。1992年10月,B仍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量〔20000台〕发货给A,并通过D/P方式向A收款。A未向银行会款赎单,而是通过副本提单从港口将货全部〔20000台〕提出,并全部销售。A以B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多次催促,并经协商,A直至1994年5月才向B付清货款。
问:1、B应按原合同还是修改后的合同履行?为什么?应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行,因为双方已经就修改合同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作为卖方在上海的全权代理人,其行为就等同于卖方自身的行为。
2、B发货20000台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卖方多发货物的行为不够成违约,因为买方可以选择接受所有货物,也可以选择收取修改后的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
3、A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合理?如不合理,按"公约"的规定应采取什么做法为妥?
买方拒付货款的做法不合理,根据公约,买方应通知卖方表示将不收取多余部分的货物。
4、B能否以延迟付款为由向A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为什么?
可以,因为买方收取了全部货物,就表示愿意接受所有数量的货物,但没有付款,合同再次被修改,所以买方可以就2000台电脑的货款收取延迟付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