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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自考《刑事诉讼法学》第十五章 要点复习(二)

2018-12-25 09:57来源:浙江自考网

第三节 反 诉

一、反诉的概念

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进行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本诉的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注意区别反诉与反驳诉讼请求。

反驳诉讼请求,是指被告在法庭上对原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不予接受并且提出反驳原告所提出的请求权的理由。

反驳诉讼请求跟反诉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的。反驳诉讼请求与提出反诉都能够起到抵消原告诉讼请求的效果。如,反诉:原告提出被告应当还他一百万,被告则反诉原告应当向他赔偿八十万。这时,被告提出反诉八十万与原告一百万诉讼请求之间,根据民法理论,是可以相互抵消的,经过抵消以后,原告只能向被告要回二十万。反驳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一百万,被告声称还了原告八十万,这八十万就是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理由是成立的,原告最终只能拿回二十万。由此可见,反驳诉讼请求跟反诉都有一个共同的效果,即能够抵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很大的,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如果你所提出的仅仅是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你所反驳提出诉讼的请求最大效果只是使得原告的一分钱拿不到,但是不可能让原告反过来赔给你钱;但是如果被告提出的是反诉而不是反驳诉讼请求,它的最大效果是除了不用给原告一分钱之外,还可以反过来从原告那里把钱拿回来。如,原告诉称被告偿还一百万,被告声称不应该偿还给被告一百万,而且原告还欠我一百二十万,你应该反过来给我二十万。这时,法官就会问被告所提出原告还欠一百二十万的主张,是作为反驳诉讼请求还是作为反诉。如果作为反诉,被告就得交纳案件受理费,因为反诉相当于起诉。反之,作为单纯的反驳诉讼请求,就无须交纳案件受理费。如果被告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按照反诉处理,反诉一旦成立,结果,原告一分钱拿不到,反而得向被告支付二十万。但是,如果被告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将视为反驳诉讼请求来处理,最大效果就是抵消原告一百万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的成立,应当符合四个要件:

1.反诉只能够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2.反诉应当在本诉提出之后辩论终结之前提出(注意:《证据规则》规定:反诉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3.反诉应当向本诉的受案法院提出;

4.反诉应当与本诉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有两种情况。

第一,本诉与反诉是基于同一个事实产生的。如,原告与被告打架的时候,被告把他打伤了,于是要求被告向他支付医疗费。而被告接到起诉状之后,非常不服气。被告那天受伤更重,被告反过来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医药费,于是提起反诉。

第二,本诉与反诉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两个关系纠纷。

举例:原告向被告订了一批货,要求被告某年某月某日按照什么质量,把一批货发送到原告那里,后来原告在收到货之后,发现这批货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于是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货。但被告坚持货的质量没有问题,于是原告就拒绝付款。后来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为货物质量有问题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起诉书之后,勃然大怒说:我现在还没有起诉你,你先起诉我,于是被告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其中,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一个案件,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是一个案件。这两个案件都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了,即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

反诉与本诉原则上一并审理,一并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本诉原告撤诉的不影响反诉的审理。

第四节 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在审前法院和当事人的准备是否充分,会直接影响到庭审的质量,为了使到我们的提审,既高效又快捷,既高效又有质量。在我们中国的民事诉讼发展史上,审前准备经过了三个不同的阶段,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经历?“实质性准备——一步到庭——程序性准备”的一个过程。

一、实质性的准备阶段

实质性准备阶段是我们国家法院最早时所采取过一种做法,意思是说法官在开庭之前,因当详细的阅读卷宗,详细的了解案情。为了详细的了解案情,法官在开庭之前,可以当面询问当事人,可以主动去外面调查取证。该种做法的效果是非常消极的:首先,现代社会,大量的诉讼,如果法官处处事必躬亲,必将应接不暇。其次,如果开庭之前,法官当方面接触、询问当事人,主动收集证据,法官很可能在心里偏袒一方当事人。另外,法官在开庭之前对案件事实有了一个充分的接触,很可能,还没有开庭,法官对案件如何处理在内心中有了一个先入为主的印象。在后面的开庭中,只不过走一个过场而已,直接导致庭审虚无主义。基于这种理由,实质性准备很快就被否定了。

二、一步到庭

一步到庭,强调法官在开庭前与案件之间没有任何接触,甚至法官在开庭前,连卷宗都不看,等到法官走上审判庭之后,才把案件的卷宗摆到法官的手上,如果法官在进入法庭之后,才开始阅读卷宗,了解案情。这种情况下,庭审没有质量,经过试行之后,很快就夭折了。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审前准备工作(审前的程序性准备)

审前的程序性准备,法官在开庭之前,应该了解案情,但是,这种了解仅限于卷宗上的书面了解,除此之外,法官原则上不能外出收集、调查证据。审前的程序性准备是从实质性准备阶段与一步到庭准备模式平衡起来,取两者的长处,摒弃两者的缺点。根据现行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这种审前程序性准备,在开庭审理前所作的准备:

1.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并限期被告提出答辩状。被告收到起诉副本之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是应当在答辩期,即从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的15天内,向法院提出一个答辩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告不向法院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的开庭审理案件。并且我国的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会受到何种的消极结果。实际上我国被告提出答辩状,变成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因为被告可以提答辩状,如果被告不提答辩状,法庭还是会照开庭的。同时被告在法庭上,在被告等开庭时,才向原告陈述它的答辩意见,法院也是不会禁止的。这样一来答辩成了我国被告的一种法定权利而不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2.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一般来说,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会向当事人发出三份通知书;

第一,发给原告的,叫做受理通知书;

第二,发给被告的,叫做应诉通知书;

第三,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是发送给原被告双方的,主要向原被告陈述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并且告知原被告双方应当在什么时间之内,把证据交到法庭,如果不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审核诉讼材料、并且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审核诉讼材料,实际上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给法院的诉讼材料。根据我国的证据规则: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但必须严格根据我国证据规则所列明的两大类情况下法官才能够外出去调查和收集证据。

4.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原告把他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交给被告看,而被告也把他交给法院的材料交给原告看。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先把证据材料双方交换看一遍,这样做的好处,

其一,让原被告双方真正能够做到知己知彼,知道对方到底要提什么证据,原被告双方知道对方要提什么证据之后,准备质证的方法,如果原被告双方在开庭之前,对于质证,就已经做出一个非常的充分的准备,法庭上质证的质量就会非常高。为了保证质证的力度必须足够强,证据交换时间就必须足够长。

其二,法院明确的把当事人之间没有意见分歧的证据把它固定下来,就会成为定案证据。换言之,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法院可以把证据质证的对象进一步减少,并且可以提前把一些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证据固定成为一个定案证据,这样一来提高了整个的庭审的效率。所以证据交换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一般来说,证据交换既可以是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亲自组织,也可以由主审法官的助手,如书记员证据交换并不是庭前准备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对于案情复杂,证据材料非常多,这样的案件法院才会组织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次数不能太多,因为如果太多,就会影响诉讼效率,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来说不能够超过两次,并且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当是在举证时效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之前,这一时间段来进行证据交换。

5.追加当事人。追加当事人,是指法官通过审查案件的材料发现了原告的起诉当中漏列了某些当事人,法院将漏列的当事人追加到诉讼当中。在追加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追加只会发生在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中;

(2)法院追加当事人,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象,比如说当事人先发现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发现问题,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来追加当事人;

(3)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如果被追加的是原告,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可以不将他作为原告;如果说没有放弃实体权利,又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将其列明为原告。如果被追加是被告不参加诉讼,而且不是必须得到庭的被告,法院可以采用缺席判决,如果被追加的被告是必须到庭的,经过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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