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普通程序
从这一章开始我们就正式进入到了一个系统的诉讼程序的学习当中。
第一节 普通程序的概述和特点
一、普通程序的概念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
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的是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是一审程序的两种分类。换言之,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就没有进行相应的分类,二审程序是一个统一的程序,不管一审当中用的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只要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会统一适用一种的二审程序。所以只要说到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肯定讲的是一审程序,而不是讲二审程序。
前段时间中央电视台在早上七、八点钟的时候就曾经播过一个电视剧《现在开庭》。有一节法官有这么一番陈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二审普通程序”,当时看完这个镜头之后,比较可笑。因为二审当中是不会区分普通和简易的,只要说到普通肯定说的是一审程序,电视上的法官是违犯了逻辑上的分类的矛盾的错误说法,由此可见,法律顾问是没有做好工作。只要大家把法律学好之后,会发现影视作品当中一些审判场面是漏洞百出的。
那么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或者可以这么作比喻,把普通程序比作是一辆汽车的标准版本,而把简易程序比作是一辆汽车的简化版;标准版本的汽车有电动门窗、电动后视镜、有自动档,还有助力转向,而简化版的没有电动门窗、电动后视镜、助力转向没有自动档。换言之,其实简易程序就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版,它把普通程序上的一些内容抽出来,简化了。换言之,普通程序所追求的价值是一种公正性价值,(声音有些问题,请查证)而简易程序追求的是一种诉讼效率价值。这样一来,在立法的时候,就有了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由于两个程序之间一个是标准版本,另外一个是简化版,所以在立法的时候并没有必要把两个程序从头到尾规定一遍,只需要先把普通程序完整地规定下来,然后把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相比有什么特别简化之处。而法律当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地方,就适用(简易切掉)普通程序。
二、普通程序的特点
1.普通程序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诉讼性的价值包括公正性的价值和效率性价值。这两个价值中,公正性永远是优先效率性的,所以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要比简易程序广得多。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只能够用在基层法院,只有在基层法院个别情况下面才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高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以及最高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统一要适用普通程序。由此可见,普通程序在四级法院都能用,但简易程序只能在基层法院适用。
2.普通程序体系完整、内容全面
刚才讲普通程序就相当是一个汽车的标准版,而简易程序仿佛是一个汽车的简化版,标准版当然比简化版在体系方面完整,在内容上面要更加的全面。
3.普通程序具有类似于审判通则的功能
刚才讲过了在立法上采取这么一种手段,先把普通程序的全面内容系统的规定下来;然后再规定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较,特殊之处在什么地方,简易之处在什么地方。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由此可见,立法上对普通程序的规定就相当是一个普通法,立法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就相当是一个特别法,特别法有规定的特别法优先,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普通法。由此可见,对于普通程序的规定,就有点类似于审判通则了。
4.普通程序是其他审判程序的基础
这四个特征大家应该作为简答题来准备,上面就是本章当中第一节内容,就是对普通程序进行一个概括性的介绍。
第二节 普通程序的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的概念
所谓起诉,是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他人侵害的民事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成为原告,其对方当事人称之为被告。我们要树立一个观念,原告不一定是正确的,被告不一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只是认为自己侵犯了自己的利益,究竟其利益是否受到侵犯,这很难说,未经裁判是没有结论的。原告、被告是一种主观分类,而不是客观结果。
二、起诉的条件
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本案利害关系,民事诉讼它的实体法基础是民法,民事诉讼纠纷实际上是围绕着民事权利而产生的,必然会涉及到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所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一方应当是实体法律关系当中的一方当事人。
2.有明确的被告
所谓有明确的被告,实际上是强调原告在起诉状中应当把被告的一些基本情况说明,应当让法院知道究竟告谁,并且法院如何才能找到被告。
因此,在起诉中作为原告应当把被告的姓名、出生年月、性别、民族以及它的具体住址写清楚,最好把手机号码以及座机电话留下。目的是为法院能够确定究竟在告谁,到哪里,如何去找到被告,这一点叫做所谓的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起诉被告希望达到的目的,就是诉讼请求。如,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房屋,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产权纠纷,原告认为房屋是自己的,被告认为房屋是他的,并且被告把房屋侵占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有三点:
第一,要求法院去判决确定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确认之诉。
第二,在第一个请求的基础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房屋,把房屋还给原告自己。
第三,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所谓诉讼请求,就是说原告在诉讼中所希望实现的实体权利,所希望达到的目的。除了有诉讼请求之外,在起诉时,原告应该在诉状中把事实和理由说清楚。也就是说,原告所提出来的实体权利主张,有什么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在起诉状中都必须写清楚。
4.起诉所寻找的法院
首先,案件应当是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围的;
第二,所找的法院对于本案应当是具有管辖权。也就是,必须符合主管与管辖的规定。
上述四点是原告起诉时所应当满足的四个条件。只有满足了这四个条件,法院才会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且立案审查。如果不满足这四个条件,任何一个不满足,法院就会采取一种不予受理的态度。
三、起诉的方式
原则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即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例外规定:如果原告确实存在书写上有困难的,比如说原告为文盲,或者原告虽然不是文盲,但是身体存在残疾,如,两只手不能写字,如果原告具有书写上的困难,原告也可以采用口头起诉的方法。但明确规定:如果原告口头起诉,他所口头陈述的所有的问题包括原被告的情况、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要由法院立案庭的书记员进行记录。如果有可能的话,最后由原告来签字。所以不管是书面方式起诉,还是口头方式起诉,最终都会以一种文字的方式固定下来。所谓起诉的方式,是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补充,而口头起诉的适用条件是原告的书写的确有困难。
四、法院在受理立案时审查的注意事项
法院在决定是否立案时,主要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上述条件。有如下特殊事项需要注意:
1.法院在审查原告起诉时,应当明确区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如果发现原告所起诉案件是一个民告官,行政相对人起诉一个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侵犯社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案件时,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为这种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法院应有的态度是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来起诉行政主体,而不应当把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起诉。
2.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当事人、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没有曾经签订过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曾经签订过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条款和协议的存在就等于是明确地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这时法院对这一类案件就只能够裁定不予受理,并且告知当事人,如果要解决纠纷,应当找相应的仲裁机构来解决。
3.如果被告是女方,在女方怀孕期间或者是分娩后的一年之内或者是终止了妊娠之后的6个月内 ,作为男方的原告是不能够向女方提起离婚诉讼的。相反,女方向男方提起离婚诉讼是可以的。
4.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和判决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5.如果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发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仍然应当受理案件。一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提起诉讼,他丧失了胜诉权。也就是,法院不会再用强制执行的方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作为债权人一方的原告,他的实体债权以及起诉权并没有因为诉讼时效超过而丧失。
6.如果同一案件,同一个诉讼标的案件,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原告又提起了一次新的诉讼,两次诉讼标的相同,根据既判力的理论,原告不能再起诉。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原告坚持起诉,法院告知原告按照申诉来处理,法院经过审查之后,发现申诉符合条件的,启动再审程序,却不会启动一个普通程序。
7.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另外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采用公告送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