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编 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货物的检验
【目的与要求】
进出口货物的检验,是对外贸易业务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能掌握进出口货物检验的基本知识,为订立合同和圆满履行合同奠定基础。
【重点难点】
检验的重要性;检验条款的内容;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方法;买方复验权的行使以及订立检验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步骤与内容】
在国际贸易中,为了保证按质、按量交接货物,交易双方必须事先约定如何检验商品。合同签定后,有时会出现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如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事件造成的,则可援引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来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如果是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则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责任方提出索赔。交易双方在履约当中发生争议,一般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因此,买卖双方在商定合同时,应订立商品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条款,以利于履行合同和解决争议
一、货物检验的概述
(一)货物检验的意义
我国《商检法》规定: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英国《1983年货物买卖法》规定:当货物交付买方时,除另有协议外,买方有权要求和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以便确定它们是否与合同的规定相符。
《公约》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上述规定说明,买方有权对自己所买的货物进行检验,双方另有协议者除外。
应当指出,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并不是强制性的,不是接受货物的前提条件。
结合我国进出口业务来看 ,通过检验和监管,确定出口商品的品质、重量、数量、包装等内容与买卖和同的规定是否相符;杜绝作假等;贯彻“重合同、守信用”的要求,提高产品的信誉、企业的信用和国家的声誉,同时也保障买方的利益,促进业务往来。
(二)货物检验的内容
1、品质检验。主要是对货物的外观、化学成分、物理性能等进行检验。
2、数量和重(质)量检验。按合同规定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对商品的数量和重(质)量进行检验。
3、包装检验。指对包装的牢固度、完整性进行检验。
4、卫生检验。指对肉类罐头、奶制品、禽蛋及蛋制品、水果等货物进行检验。
5、残损鉴定。指对受损货物的残损部分予以鉴定,分析致残原因及其对商品使用价值的影响,估计损失程度,出具证明等。
(四) 货物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国际上一般承认买方在接受货物之前,有权检验货物。但是,买方在何时、何地检验货物,各国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检验货物的时间等往往与合同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商品及其包装的性能、行业惯例、国家 的法令等有着密切的关系。
1、检验时间、地点和贸易术语的关系
检验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一般应在卖方交货、买方接货时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买方受领货物,物权及风险随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是,对于目前在国际上被广泛使用的贸易术语不同,货物应在何时、何地检验应酌情考虑。
2、检验时间、地点与货物及其包装的关系
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商品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其所用包装的类型、方法也不尽一致,因而其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也难以划一。
3、检验时间、地点与各国的立法或规章制度的关系
当前,有些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某些商品的检验时间和地点作出规定,或规定检验制度。因此,在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时,对于这些情况应认真对待,并作出恰当的处理。
4、我国关于检验时间、地点的规定
根据当前国际上习惯做法和我国的对外贸易实践,关于买卖合同中检验时间与地点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出口国检验。包括:
①产地(或工厂)检验。由出口国的产地检验人员,或按照合约规定会同买方检验人员于货物在产地或工厂发运前进行检验,卖方承担货物离厂前的责任。在运输途中出现的品质、重量、数量等方面的风险,概由买方负责。这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习惯做法。
在我国,按《商检法》规定,在进口重要的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时,收货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检验、监造或监、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②装船前或装船时在装运港检验。
出口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前,以双方约定的装运港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品质、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检验证明,作为决定商品品质、重量和数量的最后依据。这称为离岸品质和离岸重量。
最后依据是指卖方取得商检机构出具的各项检验证书时,就意味着所交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与合同的规定相符,买方无权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从而否定了他对货物的复验权。除非买方能证明货到目的地时的变质或短量是由于卖方未能履行合同的品质、数量、包装等条款,或因货物固有的瑕疵,买方可提出复验。
(2)在进口国检验。包括:
①在目的港(地)卸货后检验;
②在目的地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或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
这是指在进口国目的港(地)检验。货到目的港(地)卸离运输工具后,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地)商检机构验货并出具品质、重量、数量检验证明作为最后依据。称为到岸品质、到岸重量。
如果发现货物的品质或重量与合同规定的不符而责任属于卖方时,买方可向其提出索赔或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处理。
(3)出口国装运港(地)检验重量,进口国目的港(地)检验品质。
出口国装运港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检验证明,作为卖方向银行议付或托收货款的单据之一,而不作为最后依据。货到目的港(地)后允许买方以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复验,如发现货物的品质、重量或数量与合同规定的不符而责任属于卖方时,买方可以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证明,向卖方提出异议,并作为索赔的依据。
这种检验办法对买卖双方都有好处,且比较公平合理,符合国际贸易的习惯和法律规则,因而在国际贸易中应用广泛,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较为常用。
(4)装运港(地)检验,目的港(地)复验。
这种做法是以装运港检验机构验货后出具的重量证书为最后依据;以目的港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为最后依据。这称为离岸重量、到岸品质。这种做法多用于大宗商品交易的检验中,以调和买卖双方在检验问题上存在的矛盾。
二、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主要包括检验的时间与地点、检验机构、检验证书、检验依据与检验方法以及商品的复验等。
1、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2、检验机构
在国际贸易中,从事商品检验的机构大致有下述几类:
(1)官方机构:由国家设立的检验机构。
(2)非官方机构:由私人或同业公会、协会等开设的检验机构;
(3)生产制造厂商。
(4)用货单位或买方。
在我国,根据《商检法》的规定,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机构是国家设立的商检部门和设立在全国各地的商检局。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设在各地的分公司根据商检局的指定,也以第三者地位办理进出口的检验和鉴定业务。
国家商检局的任务有三项:
(1)对重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2)对所有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办理对外贸易的鉴定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