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由浙江自考网整理,供学生参考学习。自考复习要点内容可以帮考生掌握重点。以便更好学习。
第十六章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自考复习要点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概况
[单选]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活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单选]南京国民政府宣称,立法的最高原则是三权分立。
[单选]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制定的唯一的一部正式宪法是《中华民国宪法》。
[多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立法特点有:
(1)立法权由国民党直接控制;
(2)法律制定的速度较快;
(3)数量较多;
(4)内部协调较差。
[多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实际掌握立法权的是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党中央政治会议。
[简答]简述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指导思想。
(1)从总体上讲,南京国民政府在立法上是以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或基本原则。
(2)需要指出的是,南京国民政府在立法上以三民主义为指导思想是有所取舍的,更多的是一种姿态,一种出于政治上合法化的考虑,在实际做法上很多方面早已背离了这一原则,三民主义对于南京国民政府而言早已成了一个招牌。
第二节自考复习要点:南京国民政府的宪法和行政法
[单选]南京国民政府统治下实施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性文件是《训政时期约法》。
[单选]标榜“民有、民治、民享”,实际实行个人独裁的是《中华民国宪法》。
[多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所制定的《工会法》的立法宗旨是:
(1)维持与改善工人的劳动条件;
(2)维持与改善工人的生活条件;
(3)增进知识技能;
(4)发展生产。
[多选]国民政府时期对公务员惩戒的种类有免职、降级、减俸、记过、申诫五种。
[论述]试述《中华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1)国体。该宪法规定“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2)政体。该宪法规定国家设国民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政权,具体而言是选举、罢免总统、副总统、修改宪法及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等四项职权。但创制、复决两项权力暂缺。国民大会每届任期六年。该宪法规定国家设总统,为国家元首。同《五·五宪草》相比,中华民国总统权力也有了一定的限制。就总体而言,该宪法兼采责任内阁制和总统制混合之精神。实行省、县两级自治。
(3)人民之权利义务。该宪法对国民的平等权、自由权、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参政权、诉愿权、受教育权等以及纳税、服兵役、受国民教育等义务均做了规定。
(4)基本国策。该宪法规定对国民经济采取积极干预的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的政策,公用事业原则上采取公营;军队国家化原则;中央与地方实行均权原则和基本国策。
第三节 自考复习要点 南京国民政府的民法和刑法
[单选]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民法典是《中华民国民法》。
[单选]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产生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多选]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并颁布的民事特别法主要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
[名词解释]保安处分:是南京国民政府新刑法根据社会防卫理论,对于那些可能犯罪的人强化预防,专门设置的一章,以弥补刑罚的不足。该章把保安处分分为感化教育、监护、警戒、强制治疗、强制工作、保护管束、驱除出境等类,并规定保安处分一般在裁判时宣告。
[简答]简述《中华民国民法》。
《中华民国民法》的起草开始于1929年。从1929年至1930年各编相继完成,陆续颁布,最后统一定名为《中华民国民法》,该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民法典,在中国民法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1)概况。《中华民国民法》由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构成,共计29章1225条。《中华民国民法》是在晚清以来历次民法草案的基础上,同时又吸收借鉴了世界上一些民法的最新变化而编订的,尽管体例上较为详密,但考虑到民法调整的范围和领域过于宽泛,因而,除民法典之外,习惯和法理也构成南京国民政府民事法律的渊源。
(2)主要特点:
①对西方法律的继受和移植。《中华民国民法》对外来法的移植可以说是全方位的,包括指导思想、体例、术语、技术、原则乃至内容。在立法原则方面,坚持起源于西方的自由、平等、博爱等精神,排斥中国传统的等级、身份等观念。在指导思想方面,吸收国家本位的法律指导思想,保护社会公益。
②对中国固有法的保留和改造。适当地保留中国传统民商习俗,是清末以来几乎所有民商法制定者的又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南京政府也不例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典权制度。二是家庭制度。
第四节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
[单选]南京国民政府普通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其中称为“法律审”的为第三审。
[单选]南京国民政府设立的行政诉讼机关是行政法院。
[简答]简述南京国民政府的普通司法机关。
按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南京国民政府的普通法院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三级。实行三级三审制,前两审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上下级法院之间非隶属关系。
(1)地方法院设于县和市,管辖面积较小的县市可数县市合设,地域广阔之县市可设分院。地方法院审理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和非诉事件。
(2)高等法院设于省会、行政院直辖市、特别区和首都,凡区域辽阔者可设高等法院分院。高等法院管辖内乱罪、外患罪和妨害国交罪等刑事第一审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和抗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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