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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浙江自考《国际私法》重点复习(四)

2018-12-20 10:00来源:浙江自考网

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法则区别说产生于13世纪的意大利,它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私法理论的诞生。

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是巴托鲁斯,他被称为是“国际私法之父”。他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并且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主要的相互联系的方面来进行探讨:(1)城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在域内的一切人(包括非居民);(2)城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到了城邦以外的自己的居民。

他认为,凡是物法必须且只能在制定者管辖领域内适用;凡是人法,则是可以随人之所至而适用于域外的。他把人文主义带入了国际私法领域。主要表现在他反对过去封建主义那种在法律适用上的绝对属地主义,提出了一条属人主义路线。

杜摩兰的法则区别说。杜摩兰提出在契约关系中应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的主张。后来,人们把这种思想理论化并称之为“意思自治”原则。

杜摩兰不但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而且认为,即令在当事人的契约中未作这种明示的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而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原则,现在已成为选择契约准据法的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

达让特莱的法则区别说。达让特莱主张把法则区分为物法、人法和混合法。

他主张把领域内一切人、物、行为都置于当地习惯的控制之下。他认为只要有可能,一个法则就应该认为是“物”的,只有在极其例外的场合,才赋予它们以“人法”的效力,才可随人所至而及于域外。

为了限制“人法”的适用范围,他还发展了法则区别说早已提出的“混合法”这个概念,并且认为,尽管这种“混合法”既涉及物又涉及人,但它们更接近于“物法”。以达让特莱为代表的这一派有一句格言,就是“一切习惯都是物的”,并且认为主权管辖的界限与法律适用的界限应是一致的,一切法律附着于制定者的领土,因而法律也只能且必须在境内行使。

国际礼让说。根据主权观念,荷兰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胡伯把荷兰礼让学派的思想加以系统化,提出了他的著名的三原则

(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而在境外则无效;

(2)凡居住在其境内的,包括常住的与临时居住的人,都可视为该主权者的臣民;

(3)如果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及其臣民的权力或利益。

这三项原则的提出,把国际私法纳入了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轨道。荷兰学派在这里提出了一项重大原则,就是承认还是不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适用还是不适用外国法,全取决于各国的主权考虑,这种理论,已经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主权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加以考虑了,这是它的一项重大贡献。

胡伯的第三原则,还强调了一个后来对英美学派发生重大影响的观点,就是既得权的观点。

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提出,使他被喻为“近代国际私法之父”。萨维尼在他发表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亦名《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一书中强调,为了便于国际交往和减少其法律上的障碍,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他从普遍主义观点出发,主张从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本座”所在地,并且适用该“本座”地法,而不应拘泥于其是否为外国的法律。

他还分别就身份、物权、债权、继承、家庭等法律关系讨论了它们的“本座”或“本座”法之所在,提出了如身份关系的本座法应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物权关系的本座法应是物之所在地法;债的本座法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履行地法;继承的本座法应是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家庭关系的本座法则当以丈夫与父亲的住所地法为主。

萨维尼的历史功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尽管他当时还没有提出“最密切联系”这一观念,但他开创了一条法律选择的新路子。其次,这种学说对推动欧洲冲突法的法典化和冲突法的趋同化的发展也是有着重大影响。再次,他使国际私法从荷兰学派开创的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影响下解放出来,重新回复到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轨道上。

英国的既得权说。对英国国际私法作出最大贡献的是戴西。他的国际私法思想概括为六项原则,主要有:

(1)英国法院只能对可作出有效判决的事和自愿服从其管辖的人行使管辖权。

(2)凡依他国法律已有效取得的任何权利,一般均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而非有效取得的权利,英国法院则不应承认和执行。

(3)但如承认和执行这种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如与英国的成文法规定、公共政策和道德原则以及国家主权相抵触,则可作为例外而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二原则)。

(4)判定某种既得权利的性质,只应依产生此种权利的该外国的法律(第五原则)。

(5)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已协议选择的法律具有决定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第六原则)。

依据这种理论,法官只负有适用内国法的任务,它既不能直接承认或适用外国法,也不能直接执行外国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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