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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自考《刑事诉讼法学》第二十一章 要点复习(二)

2018-12-25 10:32来源:浙江自考网

第二节 公示催告

一、公示催告的申请

1.可申请公示催告的票证范围

(1)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支票、汇票、本票统称为票据。

背书转让

例:假设我们现在有一张支票,这张支票是正面。正面上会写着付款人,还会写着收款人。收款人写的甲。这个时候甲就是这个支票的合法持票人,换言之甲要是去银行收钱的话,银行只能够把钱给甲,而不能把钱给另外的人,这时候甲是要向银行出示身份证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本票和汇票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甲可以把支票转让给另外的人。假设这个甲要把支票转让给乙,转让方式在票据法被称为背书转让。

背书:是把支票翻过来,在支票的反面,写上转让的事项,记载甲于某年某月某日将某支票转让给乙,然后甲再签上名子,完成手续之后,这个支票合法的权利人就会从甲变成乙,由于转让的记载事项,是在支票的背面所记载的,所以这种转让方式叫做背书转让。

(2)其他票证。包括记名股票、海商法上的提单等等。

2.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等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并且由于以上事由使得票据等是否被他人占有或被谁占有不明确,即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的情况下,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能够申请公示催告。

3.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是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票据最后持有人又叫做收款人。

4.管辖法院: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时必须递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中必须记载票据的特征。

二、公示催告的受理和通知止付

1.受理: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则受理,反之则驳回。

2.通知止付:法院在受理申请的同时,应当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付款人在收到通知后仍然向持票人付款的,付款行为无效。如果付款人在收到通知前付款,则付款行为有效。

因为付款人是认票不认人,由于他已经看到票据了,就有一个支付款项的义务。这时由于止付通知书是在付款之后到达的,所以这时支付款项的行为是有效的。

但是根据我国的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在付款的时候是应该留下收款人的一些基本情况的,比如说要核对身份证,要知道他的姓名及住址,由于付款人已经知道了一些他的情况,这时付款人应该把领走钱的人一些基本情况告知于法院,法院就会将这些情况告诉给申请人,申请人知道是谁把他的钱领走了,这时候申请人和实际领走钱的人之间就产生一些纠纷,这时申请人就是原告,领走钱的人为被告,进行一起普通的民事诉讼。

三、法院公告和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1.法院公告:公告的目的在于寻找潜在的利害关系人。公告应当记载公告票据的主要特征,能够对票据起到特定化的作用。公告期属于指定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60天。

法院的公告其实就是要验证一下申请人它所说的已经丢失的票据的合法权利人。

公告期间,票据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2.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申报权利是指丧失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自己权利的行为。法院以申报权利的方式,查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是否真实,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利害关系人是指实际上持有票据的人,同时这个持有人还认为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一旦申报,则产生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作为非讼程序的公示催告程序无法解决纠纷,只能宣告终结,由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普通的民事诉讼。

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为原告,申报人会成为被告。

第三节 除权判决

一、除权判决的条件

1.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

2.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从申报权利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作出除权判决的申请。说明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是不能主动作出除权判决的。

作出除权判决后,产生两个效果:

1.丢失的票据被宣告无效;

2.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他的票据权利得到了恢复。

二、除权判决的撤销

《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利害关系人如果因为正当理由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以保障自己的票据权利。

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除须具备一般起诉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原告必须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例如:因为战争、洪水、地震、交通断绝或因患重病住院等原因,而迟误申报;法院没有进行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公告的、不遵守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等原因,而无法申报。

2.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

3.在撤销判决之诉中,原告为利害关系人,而被告是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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